(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新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均,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福康,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4)桃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周某均在武潭镇向吸毒人员杨建立贩卖毒品海洛因2.5克,得毒资人民币1500元。周某均于2014年5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36.4193克。经鉴定,被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均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周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均被当场查获的36.4193克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周某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海洛因是其用毒品与药品掺和的,且数量有误。故请求二审查明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均在武潭镇向吸毒人员杨建立贩卖毒品海洛因2.5克,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均于2014年5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均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24.6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粉末物品中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的基本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周某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收缴、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收缴重约24.65克疑似海洛因物品,扣押现金人民币9451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白色粉末、黄色固体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证人杨某立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上午,他跟周某均讲要是去买毒品,帮忙代买些。当时还给了周某均700元现金。下午6点钟左右,周某均在其家中给了他一个红色封口塑料装的小包子,约3克海洛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均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7日10时许,他跟杨建立打电话说要去拿货,杨建立要他帮忙搭一点。他就跟杨建立说扣掉以前他欠的800元,叫杨建立再拿700元过来给他。中午12点多,他骑摩托车来到安化羊角塘镇加油站附近“云姐”家,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从“云姐”手里拿了8.5克海洛因,其中有0.5克是“云姐”送给他的。后他就将帮杨建立拿的2.5克海洛因分出来,再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杨建立,当时给杨建立时说的是3克,实际只有2.5克。后他就将剩下的6克海洛因与“脑复康”药剂混合在一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均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周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均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但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周某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海洛因是其用毒品与药品掺和,且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均被公安民警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与药品掺和,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查获毒品的数量问题,收缴、扣押物品清单上记录为24.65克,集中保管物品清单上记录为约37克,物证检验报告上记录为33.8547克,上述三份证据互不一致,本院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查获毒品的数量认定为24.65克。据此,本院对周某均在原审量刑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均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周某均的刑期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易政兴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