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昕华与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高华、王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昕华,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王延顺,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保字第5号申请人:杨昕华,女,1968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靖宇县。被申请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王延顺,系经理。被申请人:王延顺,男,现住靖宇县。被申请人:高华,女,现住靖宇县。申请人杨昕华与被申请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王延顺、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申请人杨昕华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高华所有的位于团结街(房屋产权证号:靖宇县房产证靖宇镇字第000326**号)面积为61.17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以刘贵芳所有的位于靖宇镇新兴南路(房屋产权证号:靖宇县房产证靖宇镇字第000220**号)面积为73.64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作为担保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担保物亦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高华所有的位于团结街(房屋产权证号:靖宇县房产证靖宇镇字第000326**号)面积为61.17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查封期间的房屋由所有权人负责保管使用,查封期间的房屋不得买卖、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2、查封刘贵芳所有的位于靖宇镇新兴南路(房屋产权证号:靖宇县房产证靖宇镇字第000220**号)面积为73.64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查封期间的房屋由所有权人负责保管使用,查封期间的房屋不得买卖、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薛天辉审 判 员 陈建利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