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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与孟宪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民,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民,男,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孟宪民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11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孟宪民称:被上诉人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上注明的“争议处理地为加工方(淄川区)”,系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合同,虽然有上诉人签字,但这只是上诉人对收到货物的确认,不代表双方管辖权的合议表示,送货单的性质不是合同。而送货单上载明的“争议处理地为加工方(淄川区)”,也仅仅是指对货物质量问题的处理地为淄川区,并不是对案件管辖的约定。另外,本案存在购买纸板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加工纸箱的加工合同关系,加工合同关系中并没有管辖约定,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综上,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淄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孟宪民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先后购买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纸板类产品,扣除已付款外,尚欠25285.00元货款未付。另外,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还为孟宪民加工了一批小串香纸箱,孟宪民尚欠加工款61398.00元未付。诉求判令孟宪民支付货款25285.00元及加工费61398.00元,共计86683.00元,赔偿利息损失4160.00元。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其自己制作的10份格式送货单,每份送货单下方均载明“争议处理地为加工方(淄川区)”,孟宪民在每份送货单上“收货人”处均有签名。本院认为:根据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的诉状所称,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是基于买卖合同和加工合同两个合同关系组成,而其主张的基于买卖合同的欠款25285.00元,因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约定,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主张的加工合同,虽然其在原审中提交的10份送货单上自己载明“争议处理地为加工方(淄川区)”,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实际系加工合同,依法应推定为买卖合同。送货单上格式条款载明“争议处理地为加工方(淄川区)”并没有载明加工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使载明了加工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因系送货单,不是合同,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管辖权的合议表示,不是管辖权的约定。综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并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纠正。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114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