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凤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岳大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英,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凤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上诉人刘风英之委托代理人张青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凤英受雇于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信号工作业。2013年4月30日晚上11时30分,刘凤英在工作时不慎出现事故,将其右手无名指挤伤,被送往黄河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诊断为:右环指中节指骨基底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刘凤英住院期间医疗费13000元,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2013年6月20日刘凤英、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该事故达成协议,约定刘凤英愿意接受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易合坊项目部)一次性赔偿所有费用15000元。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刘凤英以后的一切后果及伤情与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刘凤英本人及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易合坊项目部经理、安全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刘凤英依照协议约定领取了15000元补偿款。2013年10月17日,刘凤英自行委托,在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等级鉴定。2013年10月25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7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凤英构成九级伤残。刘凤英认为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因伤所产生的相应的赔偿共计124834元,以及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刘凤英系陕西省眉县人,现居住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灞柳良居小区,育有一子许嘉豪,2004年10月4日出生。2014年4月9日,刘风英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4月30日晚,受雇于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刘凤英在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易合坊项目工地作业中右手手指被钢筋板挤断。在黄河医院住院治疗13天。刘凤英出院后多次找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易合坊项目部愿意补偿刘凤英15000元,但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始终不予赔偿。为维护刘凤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刘凤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凤英受伤导致的伤残赔偿金91432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的治疗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元,共计124834元;2、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凤英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3、判令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凤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刘凤英受伤属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属于雇佣关系。刘凤英伤愈出院后,经过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其给付刘凤英150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刘凤英在没有请求撤销时候,提起诉讼,从起诉程序上不应被支持。刘凤英在企业受伤,属于工伤,刘凤英没有申请工伤鉴定,放弃工伤鉴定,所以综上应当驳回刘凤英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刘凤英在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地从事相关工作,在履行工作中刘凤英受到伤害,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凤英、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刘凤英因伤住院1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以每天80元计算,共计1040元,出院医嘱未注明需护理,就刘凤英出院后的护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39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期间共计260元。刘凤英因伤不能正常工作,产生误工费,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确定误工期限为二个月,误工费6000元。刘凤英未出示交通费用的票据,该部分支出为必要的费用,酌情确定为300元。刘凤英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陕西省相关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1432元。刘凤英有一子现年9岁,刘凤英应当承担抚养费15012元。刘凤英后续的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2000元。刘凤英因伤被确定为九级伤残,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刘凤英自行鉴定,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以上共计120434元,另刘凤英在签订协议时己领取15000元,应予扣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05434元;二、驳回原告刘凤英要求被告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2元,原告刘凤英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凤英,其余由原告刘凤英自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主动撤销刘凤英与其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依据。刘凤英受伤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就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主次,充分协商后才自愿达成了涉讼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中关于赔偿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获赔方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签订协议时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该条款应认定有效。况且,在本案的诉讼中,刘凤英未提起撤销或变更协议内容的诉请。即使涉讼协议有可撤销的事由,刘凤英也应当诉请撤销涉讼协议,才能提起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也赋予了受损害方提起诉讼撤销的权利。刘凤英与其此前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了涉讼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刘凤英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判令撤销涉讼协议没有依据。二、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刘凤英如认为达成的涉讼协议不公平,依法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并按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既然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那么,本案的赔偿应按过错责任来分担,原审法院却不遵循过错原则,直接判令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1、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凤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凤英承担。刘凤英辩称,一审中,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讼协议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刘凤英认为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有权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协议条款违反公平或者法律时,人民法院应该撤销或确认协议无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356号生效民事裁定,已经解决了程序问题,表明刘凤英有权起诉。原审法院有权审查涉讼协议作为证据的相关效力问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356号民事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过异议。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刘凤英是雇佣关系,刘凤英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受到伤害,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凤英、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刘凤英所遭受的损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3216号民事裁定认为,刘凤英受雇于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刘凤英受伤后,其与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项目部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审理中,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下属项目部与刘凤英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追认。刘凤英在未请求确认赔偿协议无效或撤销赔偿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凤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2元,刘凤英已预交,退付刘凤英2702元。刘凤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刘凤英以其受雇于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为由,起诉要求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82936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的治疗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99.7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损失。刘凤英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对该案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凤英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遂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35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321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刘凤英在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地从事相关工作,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受到伤害,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刘凤英与其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我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35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3216号民事裁定;并且指令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已经解决了程序问题,表明刘凤英有权起诉。刘凤英、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在刘凤英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前,损失尚未明确的前提下形成。原审法院认为刘凤英、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并无不当,而且已经将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在刘凤英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由西安大志建筑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