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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强效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强效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周华瑞,陈爱莉,陈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雄。被告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瑞。被告周华瑞。被告陈爱莉。被告陈曦。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强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效公司)、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朝朝翔公司)、周华瑞、陈爱莉、陈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效公司、朝朝翔公司、周华瑞、陈爱莉、陈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强效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强效公司人民币4,5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同日,被告陈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周华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案外人林志雄、被告陈爱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朝朝翔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强效公司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曦、周华瑞、陈爱莉、朝朝翔公司的保证范围均为被告强效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人均确认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优先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强效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强效公司以包括但不限于存放于包括但不限于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泓元公司),即钢材为抵押物,担保被告强效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5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强效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物为在途以及存放于泓元公司的钢材。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强效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强效公司以其所有的钢材(详见《监管物清单》)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强效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5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被告强效公司与、案外人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第一钢市公司)签订《动产监管协议》,约定被告强效公司以动产质押的方式为原告给予其的授信提供担保,案外人第一钢市公司签发的《监管物清单》构成原告与被告强效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质物清单,《监管物清单》中列明的监管物为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质物,案外人第一钢市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妥善、谨慎保管监管物,本协议项下的监管场地。2012年8月14日,第一钢市出具《监管物清单》,被告强效公司的质物为钢材,包括三级螺纹钢和螺纹钢。2012年8月14日,被告强效公司与原告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强效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二张,票面金额共计1,900万元,汇票到期时,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全部票款。被告强效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原告所指定的账户。如被告强效公司违反合同规定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如原告已对有关汇票进行承兑,则原告有权在发现违约情况之日立即要求被告强效公司缴付全额应付票款,或补足相当于全额应付票款的保证金,原告还有权就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即原告的垫款),根据实际垫款时间向被告强效公司追偿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强效公司没有缴付承兑票款,导致原告为催收垫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强效公司承担。同日,向被告强效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9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二张,但被告强效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垫付后,被告强效公司未偿还票款。就被告强效公司的欠付票款,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本院主持下与强效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0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强效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374,387.41元,支付截至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851,441.47元以及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由于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未起诉保证人陈曦、周华瑞、陈爱莉、朝朝翔公司,亦未要求强效公司承担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华瑞、陈爱莉、陈曦、朝朝翔公司对被告强效公司在调解书项下应向原告归还的贷款本金9,374,387.41元、应向原告支付的截至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851,441.47元以及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计算,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周华瑞、陈爱莉、陈曦、朝朝翔公司对被告强效公司在调解书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周华瑞、陈爱莉、陈曦、朝朝翔公司对被告强效公司在调解书项下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44,7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抵押和质押有效,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强效公司提供的抵押并质押的钢材(详见案外人第一钢市公司出具的《监管物清单》),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强效公司、朝朝翔公司、周华瑞、陈爱莉、陈曦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强效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曦、周华瑞、陈爱莉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证据3、《担保函》,证明原告与被告朝朝翔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证据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强效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抵押物为钢材;证据5、《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动产监管协议》、《监管物清单》,证明被告强效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质押关系,质物为钢材;证据6、垫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强效公司垫付票款;证据7、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强效公司就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律师费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强效公司的给付义务。被告强效公司、朝朝翔公司、周华瑞、陈爱莉、陈曦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强效公司、朝朝翔公司、周华瑞、陈爱莉、陈曦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被告涛宝公司提供抵押、质押之钢材的下落及相关物权归属目前尚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强效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强效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已经调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华瑞、陈爱莉、陈曦、朝朝翔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被告涛宝公司提供抵押、质押之钢材的下落及相关物权归属目前尚无法确定,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抵押物、质押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其主张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被告强效公司、陈曦、周华瑞、陈爱莉、朝朝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周华瑞、陈爱莉、陈曦对(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0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第一、二、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周华瑞、陈爱莉、陈曦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强效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2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0,283元,由被告上海强效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周华瑞、陈爱莉、陈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