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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庆明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二氧化碳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庆明诚化工有限公司,南京二氧化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02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庆明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双拜巷7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二氧化碳厂,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甘家巷。法定代表人周智龙,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南京庆明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二氧化碳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2013)栖商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南京二氧化碳厂应支付南京庆明诚化工有限公司租金、保险费、货保费、罐检费合计32514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649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标的237657元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30000元,直至付清之日为止。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汪敬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