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谢迎峰诉被告熊礼、李泽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迎峰,熊礼,李泽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676号原告谢迎峰,女。委托代理人彭伟雄,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礼,男。被告李泽文,女(系被告熊礼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代表人王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口韶山海关四楼。代表人卢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迎峰诉被告熊礼、李泽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王小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谢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伟雄,被告熊礼、李泽文、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迎峰诉称:2014年7月8日20时15分,被告熊礼驾驶湘C9XL**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中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海洋茶酒楼前地段停车下客后起步时,与同向左侧谢迎峰驾驶的湘C58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迎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年-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礼��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迎峰负次要责任。原告谢迎峰受伤后,送往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药费12340.6元,已由被告熊礼、李泽文支付。原告谢迎峰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定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伤为:右肱骨外踝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其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熊礼驾驶的湘C9XL**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熊礼、李泽文赔偿原告谢迎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804.3元。被告熊礼、李泽文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原告谢迎峰的二轮摩托车撞在我的车上,应该由原告谢迎峰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谢迎峰的住院医药费12340.6元,���定费700元也是我支付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泽文为湘C9XL**号在保险公司投保3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之后,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赔偿,其他同意人寿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0时15分,被告熊礼驾驶湘C9XL**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中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海洋茶酒楼前地段停车下客后起步时,与同向左侧谢迎峰驾驶的湘C58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迎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年-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迎峰负次要责任。原告谢迎峰受伤后,送往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药费12340.6元,已由被告熊礼、李泽文支付,原告谢迎峰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定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伤为右肱骨外踝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其后续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熊礼驾驶的湘C9XL**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泽文,被告李泽文为湘C9XL**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谢迎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800元;2、营养费酌情认定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4、护理费5660.8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623元÷365天,即97.6元/天×58天);5、误工费11516.8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623元÷365天,即97.6元/天×118元);6、交通费232元(4元/天×58天);7、摩托车损失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34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熊礼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费用日清单、原告用工单位的证明、收入证明、摩托车维修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熊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迎峰负次要责任。被告熊礼驾驶的湘C9XL**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泽文,李泽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礼对原告谢迎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泽文为湘C9XL**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承担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据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迎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349.6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5660.8元+误工费11516.8元+交通费232元+财物损失费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迎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349.6元。二、驳回原告谢迎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谢迎峰负担51元,由被告熊礼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