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谢秀和与梁玉荣、斯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和,梁玉荣,斯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058号原告:谢秀和,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盖群,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荣,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钦,男,1963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谢秀和与被告梁玉荣、斯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盖群,被告梁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告斯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和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梁玉荣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8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斯钦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梁玉荣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在2015年2月底之前还清。被告斯钦辩称:我与梁玉荣从去年开始闹矛盾,于2014年10月22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离婚时梁玉荣没说有这笔债务,我不知道该笔借款的事情,该笔借款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面。我不同意还款。原告谢秀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枚,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梁玉荣向原告借款208000元。2、结婚登记档案1份(4页、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玉荣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现在已经离婚。被告斯钦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笔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玉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斯钦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梁玉荣欠的该笔债务与我无关。原告谢秀和对被告斯钦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书和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书中对债务的约定系夫妻双方内部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梁玉荣对被告斯钦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梁玉荣向原告谢秀和借款20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8000元。另查明:被告梁玉荣与斯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男方斯钦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22000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男女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玉荣在原告谢秀和处借款属实,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荣、斯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谢秀和偿还借款20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 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