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普洱天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云南普洱天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普中执字第2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390038-8。 法定代表人周玉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伦,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普洱天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洱市宁洱县宁洱镇细石头村木瓜箐。 法定代表人张木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祯,男,汉族,1987年11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8711294810,该公司行政人事处副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执行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普洱天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云南普洱天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00.00元,以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该欠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124.96元、执行费22400.00元。但云南普洱天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云南普洱天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洱分社账户为45000014224070012的人民币存款2308524.96元; 二、冻结被执行人云南普洱天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为4500008576821012的人民币存款2308524.96元; 三、冻结被执行人云南普洱天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行账户为53001686142051003686的人民币存款2308524.96元; 四、冻结被执行人云南普洱天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人民东路支行账户为53001686136051005432的人民币存款2308524.96元; 五、冻结被执行人云南普洱天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账户为4400010647839012的人民币存款2308524.96元; 六、冻结被执行人云南普洱天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普洱分行账户为830011010000167609的人民币存款2308524.96元。 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起到2015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光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税正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