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关家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家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家宇(绰号芋头、阿光),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家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家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关家宇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上水家园小区找朋友,途径该小区9栋4单元楼下停车场时,发现被害人的蓝色美豹煌牌电动车没有上锁,便产生偷走该辆电动车的念头。于是趁四周无人之机时,被告人关家宇将该辆电动车推出停车位,顺着该小区斜坡路把该电动车骑至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毛巾厂大门前,接通电源线后将车骑走。次日,以500元钱人民币将该电动车转卖给一不知姓名的男子。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6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出库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家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家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关家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关家宇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上水家园小区找朋友,途径该小区9栋4单元楼下停车场时,发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美豹煌牌电动车没有上锁,便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辆电动车推出停车位,顺着小区斜坡路把该电动车骑至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毛巾厂大门前,其接通电源线后将车骑走。次日,被告人关家宇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转卖给一不知姓名的男子。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046元。案发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关家宇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上水家园小区物业办公室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关家宇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月12日刑满释放。再查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多次追查被盗的电动车,至本案审理时尚未发现被盗电动车下落。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家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4)3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库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关家宇的供述及人员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家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关家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家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之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家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关家宇赔偿被害人黄红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许家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林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