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店店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店某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59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店某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XX。原告李某诉被告店某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设立于2011年8月3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被告股东。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交《律师函》,要求查阅被告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原始会计凭证,但被告未予答复。现请求法院判决:1、查阅被告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纪要;2、查阅被告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原始会计凭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查阅被告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被告店某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2、律师函、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被告15日内未答复。3、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且证明原告的出资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原告系被告股东,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原告查阅该些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已向被告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并说明目的,被告亦未就原告的查阅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发表意见、提供依据,因此,原告要求查阅该些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店某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提供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李某查阅;二、被告店某某信息技术(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提供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李某查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证据保全费8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店某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