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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首富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刚,杨某国,陈首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刚,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苗族,农民,住织金县大平乡。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国,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苗族,农民,住织金县大平乡。系被害人之子。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苗族,住织金县大平乡。被告人陈首富,男,1967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大平乡。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文,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首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国、杨某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刚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陈首富及其辩护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途经被告人陈首富家房屋附近时辱骂陈首富,陈首富在家听见后便持匕首外出与杨某某吵打,吵打中陈首富持匕首杀杨某某左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途经陈首富家的村民发现杨某某死于织金县大平乡大平村麻窝寨组刘某某家玉米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认为被告人陈首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刚、杨某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首富赔偿杨某某死亡后支付的所有费用84,400元。被告人陈首富未提出辩解意见。陈首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陈首富在案件后到大平乡派出所投案自首;陈首富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晚1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殁年42岁)途经被告人陈首富家房屋附近时辱骂陈首富,陈首富在家听见后持匕首外出与杨某某吵打,吵打中陈首富持匕首刺杀杨某某左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26日早上7时许,村民发现杨某某死于织金县大平乡大平村麻窝寨组刘某某家玉米地里。经鉴定:杨某某系左上腹部锐器创导致胃破裂、胰腺实质裂伤而死亡。同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陈首富到织金县大平乡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首富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6日,织金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织金县大平乡大平村麻窝寨组刘某某家土中,杨某某的尸体位于刘玉忠家玉米地西北面靠土坎的地中,尸体仰卧,头西脚东。尸体北侧土坎下距尸体25CM地面见一手电筒。后坎岩石杂草丛中东距尸体6.2M处发现一皮革匕首外壳。3、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通知书及照片证实:杨某某尸长154CM,左上腹部见3.0×1.0CM锐器创口,创角一钝一锐,上钝下锐,贯穿腹腔。常规切口剖开胸、腹腔,胸部皮下未见出血,肋骨未见骨折,胸腔内未见积血,心肺未见损伤。腹腔内大量积血,量约1500ML,胃大弯前壁见2.2×0.8CM破裂口,贯穿后壁,后壁见2.0×0.5CM破裂口,胃内容物溢出;胰腺体见2.5×0.8CM破裂口,深达实质。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系左上腹部锐器创导致胃破裂、胰腺实质裂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陈首富及被害人亲属杨志国。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检查,陈首富左面部有1.4×0.4CM的划伤痕。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首富指认杀杨某某的地点及丢弃匕首的地点,并找到该匕首,确认系当晚杀杨某某的凶器。同时,在陈首富家中提取了其作案时所穿衣物。6、询问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杨某会、杨某红对匕首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定是其家中的匕首,系平时陈首富用来割牛肉所用。7、询问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之兄杨某军、子杨某国经对现场杨某某的尸体照片辨认后,确认死者系杨某某。8、织金县公安局大平乡派出所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陈首富到织金县公安局大平乡派出所投案,称4月25日晚10时许在大平乡大平村麻窝寨组其住宅前将同村杨某某杀死。9、织金县大平乡大平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杨某某的尸体已于2014年5月2日安埋于大平乡大平村麻窝寨组水井大坡杨某某自家的沙土里。10、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首富之妻杨某会与被害人杨某某之子杨某国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会支付安埋费3万元给杨某某的亲属。11、证人杨某军(杨某某之兄)证实:4月26日早上7点过钟,我和妻子龙某某去帮杨老二家做活路,到陈首富家门口时龙某某看到杨某某睡在陈首富家门口的一块土里,我就去拉杨某某,同时喊他回去睡,发现他的手硬硬的,并见他衣服上有血,我就没有动,就到王某某家给王某某说杨某某死了。12、证人龙某某(杨某某之嫂)证实:4月26日早上7时许,我与丈夫杨某军经过陈首富家土时见杨某某睡在那里,杨某军去看发现杨某某已死亡,我们就回去喊家里人。13、证人杨某会(陈首富之妻)证实:2014年4月25日,我和陈首富到沙井我大叔家吃酒,酒后一起回家,路上陈首富买了一瓶啤酒喝,到家时天已黑了,陈首富就开始与我吵架,还打了我,叫我拿钱给他,因他是喝了酒的,我没有和他打架,我就出门到杨某军家玩去了。晚上12点左右我才回家,见陈首富睡在沙发上,我就睡了。第二天我起床就去打猪草,听到杨某军说杨某某死了,死在我家门口的地里。我就跑回家问陈首富是怎么回事,陈首富说他昨晚与杨某某抓扯,用刀杀了杨某某一刀,不知杀在什么地方。我又问杨某红,她说当时她在家中睡觉,听到外面陈首富与杨某某发生打架的声音。我问陈首富母亲,她说陈首富起来就摸小孙子的头部,说以后就与奶奶在了,说后陈首富就出去了。陈首富与杨某某以前没有矛盾。14、证人杨某红(陈首富之养女)证实:2014年4月25日晚上,我的养父母陈首富、杨某会吃酒回来,陈首富是喝酒醉了的,一进家门就打杨某会一巴掌,我隔开后杨某会就走寨上去了。过五六分钟,杨某某就在我家门口的一块地里骂陈首富,陈首富就在家中骂杨某某,互骂一会后陈首富就出去要与杨某某打架。当时我和奶奶周某某在家,她听力不好,已经睡了,我害怕就没有出去看。陈首富出去一会就回到家中来,没说什么话就拿3,000元钱给我,叫我放好,他就去沙发上睡觉了。15、证人周某某(陈首富之母)证实:4月25日天快黑时,我儿子陈首富和儿媳杨某会吃酒回到家中,二人就发生吵架,陈首富还打了杨某会一耳巴,杨某会被打后就出门玩去了。晚上10时许,听到杨某某在外面乱骂我家,当时我在睡觉,不知陈首富是什么时候出门的,当时我的小孙孙还对我说外面打架了,我因脚不好也没有起床去看。二人在外面吵了约1分钟就没有听到吵闹的声音了。第二天杨某会就说杨某某死在我家门口的小路上了。16、证人王某某(大平村村主任)证实:陈首富与杨某某以前没有矛盾,只是杨某某以前骂过陈首富之妻,村里已解决好了的。杨某某酒后还是有点乱。陈首富酒后不乱,在村里表现还可以,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杨某某的尸体已于2014年5月2日安埋在大平村麻窝寨组水井大坡杨某某家的土地里。17、证人杨某国(杨某某之子)证实:杨某某的尸体已于2014年5月2日安埋在麻窝组水井大坡自家沙地里。18、被告人陈首富供述:我是因为杀死杨某某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具体经过是:2014年4月25日晚上10点过钟,我在家里听到杨某某在我家门口喊着我的名字骂我,说我家修路让他们不好走。我听后怕他打我,我就从家里拿了一把匕首出来到路上问他,说我修的路是修在我的土地里,没有占到老路,为何要骂我。他就一拳打在我的左边肩膀,并伸手来抓我的头发,我让开就没有抓到,但刮到我的左边脸部。我当时很生气就用右手从自己的裤包里拔出从家里拿来的匕首,一刀杀在他左边下腹部,就把他杀蹲在地上,他大喊一声“哎呀,杀到我了”,见他蹲在地上后我就随手把刀扔了,然后回家睡觉。第二天早上,杨某某的哥哥杨某军发现杨某某死在我家前面的路上,就在路上说杨某某死了,我妈周某某听到后就回屋问我昨晚和杨某某是怎样搞的,说杨某某死了,我告诉她我昨晚杀了杨某某一刀,我妻子杨某会出来问我是怎么将杨某某杀死的,我告诉她我杀了杨某某一刀。之后我就告诉我妈我去投案,于是我就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我杀杨某某的刀长7寸左右,刀叶有3寸左右,单刃,我已带公安民警找到。当晚我是喝酒醉的,还拿有一个电筒。我以前和杨某某有矛盾,他喝酒醉打过我,去年我在外打工,他骂过我家妻子,还拿石头追打我妻子。19、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陈首富出生于1967年6月7日;杨某某出生于1971年12月30日,2014年4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首富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抓扯后持刀刺杀杨某某左腹部一刀,致杨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首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害人杨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陈首富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陈首富从轻处罚。陈首富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陈首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所提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故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陈首富的赔偿能力酌情判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首富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首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首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国、杨志刚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含已支付的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贵川审判员  张义刚审判员  李天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