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唐彩平与林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彩平,林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唐彩平。委托代理人徐国华、王建勋,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彩平与被告林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彩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徐国华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林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参加了全程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3年12月8日,原告唐彩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221改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启东市汇龙镇永南路交叉路口时,因避让沿汇龙镇永南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由被告林建平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沿S221改线段由北向南行驶由邢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唐彩平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唐彩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建平承担次要责任,邢素英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林建平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15日出院,住院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421.20元(含担架费)。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唐彩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唐彩平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双方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有争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两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两被告要求按被告林建平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处理本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323.20元,未超出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参考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以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126.60元(45天×69.48元/天)。4、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55周岁,但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工作证明等证据及到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启东市逸轩餐饮店工作,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相对固定的收入,参考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介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启东市逸轩餐饮店工作,非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对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10%)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案涉事故的责任、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酌情认定1800元;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救护车费用、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鉴定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400元。8、停车费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人损鉴定费156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原告唐彩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6051.80元,各项均未超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林建平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彩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86051.80元;二、驳回原告唐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彩平负担11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林建平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