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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光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光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王敏。被告:刘光玉,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光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光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