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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帅,男,1990年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2012年6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5日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帅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2012年12月28日被释放。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初明峰,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帅及其辩护人初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帅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携带锤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某楼北侧过道西首,刘帅负责望风,程某某采取砸坏U型锁的手段,将失主李某停放于此的喜马牌越野摩托车1辆(价值256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帅伙同仝某、栗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东圩根街,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失主谭某黑色山洋牌二轮助力车1辆(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赃物未追回。3、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伙同仝某、栗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某小区7号楼2单元门口东侧,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失主张某粉色雅马哈牌福喜100二轮摩托车1辆(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赃物未追回。4、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帅伙同仝某、栗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某网吧门口,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失主刘某某蓝白色夏杏三阳牌XS125T-17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7854.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5、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帅伙同仝某、栗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过道,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失主李某某白色建设牌福喜二轮摩托车1辆(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赃物未追回。6、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帅伙同仝某、栗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小区11号楼3单元楼下,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失主张某某荧光绿色金福牌XF48CC-6F二轮助力车1辆(价值244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以上,被告人刘帅盗窃作案6起,数额共计12864.1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仝某、栗某某赔偿被害人谭某2000元、张某1800元、刘某某2000元、李某某24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帅亲属退回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谭某、张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程某某、仝某、栗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及收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帅的前科材料及撤销缓刑的裁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帅在缓刑考验期内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应当数罪并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刘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已经得到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永革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