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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北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亮与被告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黄亮。委托代理人梁炳南,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小容,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丘健。原告黄亮与被告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和人民陪审员周文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45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6日借款75万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还清,2013年1月27日两次借款7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分文不还,经原告多次催偿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原告借款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公告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2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75万元、30万元、40万元,三笔借款合计145万元。被告在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2年10月16日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无利息或利率约定;2013年1月27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40万元,均无借款期限和利息或利率约定。后因被告逾期或在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45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并生效。被告借款后逾期或在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或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支付其中一笔75万元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可能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健归还原告黄亮借款人民币145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829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8646元,由被告丘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9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春德人民陪审员  姜志銮人民陪审员  周文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