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花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卫宏,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字(2014)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卫宏、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在泗水县圣水峪镇、苗馆镇的部分村庄,被告人花某、陈某伙同杨某(在逃)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9800元。其中,被告人花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98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物品总价值9300元。公诉机关提供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司某陈述、证人王某、物价及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花某自愿认罪,供认在第一起盗窃中与杨某牵的羊,被告人陈某在车上等着,且由花某销赃;第二起盗窃花某与杨某两人参与,由杨某销赃。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花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的提议者是杨某,被告人花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花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愿意退赃、缴纳罚金;3、被告人花某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花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辩解第一起盗窃犯罪案发当日,杨某邀其去圣水峪镇小城子村钓鱼,到现场后其在车上睡觉了,杨某与花某下车,但其不知道两人干什么去了,杨某、花某将羊装车时其方知道两人行为,不知道盗窃的羊怎么处理的,亦没有分赃。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在第一起犯罪中系胁从犯;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所起作用最小,且没有分赃;3、本案物价鉴定缺乏实物,应当减少部分数额;4、被告人陈某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建议免除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在泗水县圣水峪镇、苗馆镇的部分村庄,被告人花某、陈某伙同杨某(在逃)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9800元。其中,被告人花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98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物品总价值9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7日23时许,在泗水县圣水峪镇小城子村,被告人花某、陈某伙同杨某盗窃宫某家波尔山羊八只,价值9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宫某陈述,被盗物品价值鉴定,宫某家现场方位示意图,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杨某在逃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本起犯罪物价鉴定缺乏实物,应当减少部分数额,本案物价鉴定是依据被害人陈述及公安机关提供资料和被盗时本地农贸市场羊的平均销价和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故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2014年6月2日凌晨2时许,在泗水县苗馆镇邓家庄村,被告人花某盗窃司某家波尔山羊十只,价值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某陈述,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泗水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合证据: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另查明:1、被告人花某之妻王某退回赃款17000元。该事实有证人王某证言及公安机关收据,宫某、司某收到条等书证证实。2、泗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花某涉嫌盗窃案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花某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花某家人积极配合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泗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花某涉嫌盗窃案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花某、陈某在第一起犯罪中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花某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并进行销赃和分赃,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在第二起犯罪中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花某积极参与盗窃犯罪,且分得赃款,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胁从犯,但仅有被告人陈某自己的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系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回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颜 彬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李少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