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桐乡恒益纸塑有限公司与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恒益纸塑有限公司,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桐乡恒益纸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达。委托代理人:沈洪斌、高婴。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昭群。委托代理人:钱华、周秀人(实习)。原告桐乡恒益纸塑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蒙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销售36批次货物给被告,货款共计438966.80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1月4日和2014年4月29日分别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余238966.80元货款至今未付。双方书面约定,“结算期限:交货之日付清,否则购货方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如不成,可到销货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对此,被告还应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40876元。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38966.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087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3.判令本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逾期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就本案所拖欠的货款238966.80元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无误。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7月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38966.80元。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3896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拖延不付,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恒益纸塑有限公司货款238966.80元。本案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2.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362.50元,由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蒙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秋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