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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谊,农民。2015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友谊酒后驾驶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体育馆往东城街道小花园村方向行驶,途经永康市华丰路望春桥头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同日将其带往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检材。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友谊的供述、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现场笔录、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友谊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友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文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