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石喜英与崔高平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崔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罗祥龙,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崔某某。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代理律师罗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我父亲石金林与被告崔某某母亲石居梅为亲兄妹,基于兄妹之情,我父亲将我许配给被告崔某某,以方便照顾姑姑石居梅。2004年3月2日,被告崔某某瞒着我,在磨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我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我和被告也未生育子女。因我父亲和被告母亲是同胞兄妹,所以我与被告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近亲结婚,应属于无效婚姻,故请求法院判决婚姻无效。被告崔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父亲石金林与被告崔某某母亲石居梅为亲兄妹。2004年3月2日,原、被告在磨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在同居期间双方并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件照片、询问笔录、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当属无效,应依法予以解除,故原告石某某要求依法宣告其与被告崔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的婚姻无效。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鹏飞人民陪审员 马新来人民陪审员 徐思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博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