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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爱芹与顾青平、史献武、沈桂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65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特别授权),兴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沈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史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4年9月30日、11月14日、12月8日的庭审中,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2015年1月16日的庭审中,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及被告史某某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史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3.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顾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顾某某代偿利息50万元,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余息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某某辩称,主合同不存在,因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某某、沈某某共同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欠款,因此不存在偿还义务,原告所讲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史某某、沈某某共同出具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计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月息3.2%”,同时由被告顾某某签名担保。2013年2月1日,案外人张红云代被告史某某偿还原告10万元(是承兑汇票),被告顾某某先后于2013年11月5日、11月26日、12月23日分别代为偿还原告20万元、15万元、15万元。后三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曾索要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史某某、沈某某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9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顾某某名下坐落在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17幢2053室中个人应得份额中价值100万元部分,同时查封被告顾某某名下所有的苏M1A1**福克斯牌轿车一辆。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讼争借款是从2012年4月21日的借款转据而来,当时实际借款数额是145.2万元,预扣利息4.8万元,该款是委托会计姜兰凤,从姜兰凤持有的农商行卡,将145.2万元在史某某家民生银行POS机上转账给史某某的,史某某并在小票上签名,当初的借款也是被告顾某某签名担保;在2012年7月25日转据时,除了之前预扣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史某某另外给付了两个月利息计9.6万元;转据后,原告收到60万元利息;除了本案讼争的借款外,被告史某某另外曾向原告借款三笔,其中2012年5月16日借款30万元,同年6月18日借款60万元,8月22日借款55万元,30万元的借款是分两次汇给沈某某的,另两笔均预扣利息,实际汇款数额分别为53.28万元和48万元,该三笔借款中也有的是被告顾某某提供的担保,现该三笔借款被告史某某已偿还。就该三笔借款,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业务运营响应平台清单一份予以佐证。三被告先陈述称,讼争借款发生在2012年7月26日,当时原告通过农行实际汇款144.75万元,且被告史某某、顾某某共已偿还原告166.3万元,其中原告出具收条的是60万元,60万元中,顾某某偿还50万元,史某某偿还10万元(系张红云给付的),目前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借款,后在2015年1月16日的庭审中,本院出示有关向金融部门调取的相关手续后,被告史某某始称,讼争借款实际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4月份,后来转的据,当初借款时没有人担保。被告顾某某陈述称当初签名担保时不知道是转据。庭审中,被告史某某还陈述称,借贷关系发生后,原告曾委托陆昌虎向其索要借款,在此过程中,其与陆昌虎及原告进行交涉,原告认可尚欠30万元,而其认可只欠5万元。对此,被告史某某提交一份有原告名字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与陆昌虎、陈某某通话的录音U盘一只和录音整理笔录一份。原告对上述质证认为:该委托书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且从内容来看也无关于讼争借款的相关内容;对于电话录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U盘不是原始“母盘”,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有无剪辑,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从U盘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以30万元结清讼争借款。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姜兰凤出庭作证,姜兰凤陈述称:“我是陈某某的会计,与被告史某某是同村人;2012年4月21日,陈某某打147万元到我信用社卡上(农商银行卡),我到被告史某某家中,通过他家民生银行POS机刷卡,从我的卡(卡号记不清,只记得尾数是个3)里刷了145.2万元给史某某,目的是为了省50元手续费,该145.2万元是陈某某借给史某某的,当时史某某已经将借条打给陈某某,并由顾某某担保,然后我代表陈某某刷卡交付给史某某,刷卡后,史某某在POS回单上签字确认;到2012年7月25日,因为被告没有偿还,陈某某要求将利息提高到3.5%,史某某同意,并重新换据,但借条上写的3.2%,口头约定3.5%,重新出具借条后,史某某按口头约定月利息给了5.25万元利息”。对证人证言,三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其是原告的会计,无法对其身份进行确认,其所述利息与原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所述不符,按其所述,进账、出账不符,不符合逻辑,退一步说,即使证人是原告的会计,因其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另查,因原告提交的POS机小票除了能看清有被告史某某的签名外,其余内容无法看清,本院依职权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在2012年4月21日,姜兰凤的农商行卡(卡号为6224526811002512353)曾消费145.2万元,消费商户编码为305301050512949(属于民生银行)。同时本院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支行查询到消费商户编码为305301050512949的户名是“史某某”,账户为6226190800137980,并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调取到在2012年4月21日,被告史某某的6226190800137980账户曾有145.2万元进账。另根据被告的陈述,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调取了2012年7月26日原告陈某某农行卡(卡号为6228483421387845212,陈某某尚有其它农行卡五张,但当日无出账记录)出账记录,当日陈某某农行卡仅消费一笔50万元,且该款项进入到兴化市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又查,2012年4月21日前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467‰。借款本金150万元,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25日,按月利率3.2%计算,利息为10.24万元,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5.467‰的4倍计算,从2012年4月21日至7月25日,借款本金145.2万元的利息为99490.65元。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借款本金1449090.65元,按月利率5.467‰的4倍计算,利息为31688.71元。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借款本金1428279.36元,按月利率5.467‰的4倍计算,利息为496614.4元。庭审中,被告史某某虽称已偿还原告166.3万元,但其除提供60万元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证人姜兰凤陈述的转据后,原告曾收到被告史某某给付的5.25万元利息外,对其余101.05万元至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史某某、沈某某出具的并有被告顾某某签名担保的借条、史某某签名的小票、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戴南支行明细单、农行运营响应平台查询账单各一份和被告提交的录音U盘一只、录音整理笔录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两份及本院依职权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戴南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调取的查询回单、流水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查证分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史某某、沈某某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具体的数额;二、被告顾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争议较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已认可讼争借款是转据,实际借款时间是在2012年4份,结合原告及证人姜兰凤的陈述和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金融部门查询的史某某的在民生银行的账户及2012年4月21日的进账记录,能够认定讼争借款最初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2%,原告预扣利息4.8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45.2万元,原告在出借款项当日即收取利息4.8万元,仅实际交付款项145.2万元,属于提前扣息行为,于法相悖,应按照实际交付款项145.2万元计算出借本金。现原告已认可被告史某某在2012年7月25日转据时,曾给付利息9.6万元,转据后收到被告史某某利息60万元,但因其申请的证人姜兰凤陈述称转据后,史某某曾给付利息5.25万元,因其是原告的会计,对其关于被告史某某曾另外给付利息5.25万元的陈述应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史某某虽陈述双方曾约定以30万元结清借款,并提交录音U盘及所谓的授权委托书,但其未能提供录音原始母本,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授权委托书中授权权限、处理事项都不明,对其所述无法采信;另外,三被告虽还陈述称从2012年7月26日后,其已偿还原告166.3万元,但其除了提供有原告出具收条的60万元及证人姜兰凤陈述的5.25万元外,对其余101.0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余101.05万元,无法采信,依法应认定转据后被告史某某、顾某某共给付原告款项65.25万元。因双方借款时有利息约定,而原告出具的60万元收条未载明是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借贷交易习惯,应当先偿还利息,多余部分再冲减借款本金。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史某某在2012年7月25日转据时,实际给付原告利息10.24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7月25日,借款本金145.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99490.65元,被告史某某实际多给付原告利息2909.35,该款应当抵算借款本金,故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史某某、沈某某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9090.65元;而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借款本金1449090.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31688.71元,当时被告史某某实际给付利息为5.25万元,被告史某某实际多给付利息20811.29元,该款应当抵减借款本金,故截止2012年8月25,被告史某某、沈某某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8279.36元;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借款本金1428279.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496614.4元,而被告史某某、顾某某在此期间又给付原告60万元,冲减后,被告实际多给付103385.6元,该款亦应抵减借款本金,故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史某某、沈某某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4893.76元,并应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2014年9月30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已陈述讼争借款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21日,到2012年7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三被告坚称借款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被告顾某某并未抗辩当时担保时不知道是转据,在2014年11月14日、12月6日的庭审中,被告顾某某也一直未抗辩不知道是转据,且证人姜兰凤到庭陈述的相关借款细节、数额等与本院向金融部门调取的材料相吻合,对其证言应予采信,证人姜兰凤在作证时已反映在2012年4月21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是被告顾某某担保,转据后仍然是被告顾某某担保。另被告顾某某在被告史某某、沈某某未履行偿还义务时,已于2013年11月5日、11月26日、12月23日三次计给付原告50万元,说明被告应当知道2012年7月25日的借款是转据或已放弃有关是否转据的抗辩,故对被告顾某某辩述不予采信。被告顾某某签名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故被告顾某某应对被告史某某、沈某某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某某、沈某某追偿。综上,被告史某某、沈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4893.76元,并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顾某某对被告史某某、沈某某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324893.76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以本金1324893.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顾某某对被告史某某、沈某某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某某、沈某某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300元,原告负担1576元,被告史某某、沈某某、顾某某连带负担21724元。因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缴,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8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余仁祥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周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