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6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者安与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者安,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422号原告王者安,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五栋大楼B3座。法定代理人高卫中,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皛,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者安与被告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者安,被告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者安诉称:我于1998年10月入职,在被告单位综合处担任正处级副处长。1998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的经营收入连年持续减少,出现收不抵支的生存危机。因此,被告于2000年5月成立改革小组着手研究人事制度改革。2000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我接受被告的工作任务,负责起草制定《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然而,2001年1月,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X为了剽窃我于2000年2月前即已自主研发的《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利用职权通过降低我的岗位等级并减少薪酬等手段,逼迫我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从而达到将《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因此,2001年1月,被告将我的岗位从五级降到七级并减薪,2003年1月,被告再次将我的岗位从七级降到八级并减薪,2013年1月,被告不给我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与此同时,被告于2001年1月依据《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和《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进行了管理改革,并因此导致收入持续大幅增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自2002年起一直要求被告向单位职工说明改革所使用的《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及《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由我研发,并要求被告支付奖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我多年申诉无果。2012年,我曾起诉被告侵犯《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所承载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定该分配制度改革办法是职务成果而非商业秘密,二审和再审均维持原判,我虽对此不服,但以生效判决认定已构成职务成果的事实,依据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和《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欠发的奖励报酬1123.376万元【计算方式为:(6665万元-1046万元)*5%*4年,即2010年1月计至2013年12月共4年,以6665万元为2010年的全年收入,1046万元为2000年的��年收入,因不清楚2010年后的全年收入数据,但由于被告认可2010年后全年收入数据均高于2010年,故以2010年的数据与2000年的数据相减为全年收入增长基准进行初略计算】,同时被告应恢复我的名誉并向我赔礼道歉。被告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辩称:原告于1998年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降级是由于双向选择造成的,双方对此争议将通过另案解决。2000年5月26日,我单位成立人事制度改革小组,原告是参与人之一,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由小组制定,征询各方意见,后报卫生部实施,并于2000年10月完成。《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是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一部分,原告只是执笔人之一,其系完成领导交付的本职工作,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向其发放奖励报酬。原告虽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上述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不是职务作品,不是商业秘密,更不是科学技术成果,且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应适用原告所指的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合同法》。认可我单位2000年全年收入为1048.68万元,2010年全年收入为6665.56万元,而2010年后的全年收入均高于此前的全年收入,但上述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与我单位的收入大幅增长没有因果关系,且我国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是以某成果收益计算,不是以企业全年收入计算,何况由于2000年10月改革已完成,原告未及时主张所谓的权利,其已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告调至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工作。2002年10月18日,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经批准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自2000年5月起,被告召开人事制度改革小组会议,并确定原告为执笔人,起草人事改革方案的草案。次年,被告依据《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和《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进行了管理改革。2011年12月14日,本院就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48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李X、原X侵犯商业秘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为其恢复名誉,赔偿损失103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心的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是集体参与制定的,原告作为被告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的员工参与该项工作,是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独立完成了所主��拥有的商业秘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相关信息的制定是王者安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并无不当”,并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者安起草、制定《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系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故本案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未对王者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三被申请人未侵害王者安的商业秘密”,故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后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奖励报酬1132.376万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89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就被告于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年收入增长情况向本院充分举证,原告提交的(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辩称:……三、被告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经营收入从2000年的1048.68万元到2010年的6665.56万元是靠全体职工多方努力、辛勤工作的结果,不是仅依靠某个人或某些制度实现的,和改革方案的实施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现被告认可其2000年全年收入为1048.68万元、2010年全年收入为6665.56万元,而2010年后的全年收入均高于此前的全年收入。原告未就上述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直接为被告带来巨额收益向本院充分举证,亦未就双方存在对奖励报酬的特别约定向本院充分举证。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4)第898号仲裁裁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参与制定的《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完成的成果。客观而言,被告在2000年后全年收入逐年显著增长,其依据《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进行的相关改革对于单位效益增长整体上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而原告对此存在智力投入与劳动付出,其成果对被告的发展亦有所贡献,就这点而言,应当给予其肯定性评价。然而,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出《卫生部国际交流���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与被告的每年收入增长情况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鉴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且劳动者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获得奖励报酬取决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是双方的特别约定,现原告未就此向本院充分举证,只能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内容为“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故该条系有关“科技成果”的规定,关于“科技成果”之含义可参照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由此可见,“科技成果”强调的是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取得的科学成果或技术成果,《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不属于“科技成果”。另一方面,原告主张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内容为“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该条系有关“职务技术成果”的规定,所谓“技术成果”,就文义解释而言,与“职务成果”并非同一概念,后者具有更加广泛的外延,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向所有职务成果创作者奖励报酬的法定义务。因此,《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虽属于履行职务完成的成果,却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原告亦不宜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奖励报酬。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者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者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申 洁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人民陪审员 任月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