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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行审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某与吕某、刘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吕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曲行审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某。住所地:曲周县城新光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志宇,某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苑章付,某大河道乡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吕某,1987年9月日生。被执行人刘某,1987年5月日生。申请执行人某与吕某、刘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1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要求吕某、刘某缴纳社会抚养费14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4)1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吕某、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某申请强制执行的(2014)1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执行人吕某、刘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判长  杨建英审判员  王玉新审判员  白学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