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常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常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丛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河北省大名县人,无业,捕前住大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河北省大名县人,无业,捕前住大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二东,河北省大名县人,无业,捕前住大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常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常某、李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常某、李某甲在本市邯山区学院北路与罗南街交叉口西北角小火锅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34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常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常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常某、李某甲在本市邯山区学院北路与罗南街交叉口西北角小火锅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丙放于该处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0日从吴某处扣押了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于同年7月2日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4年3月17日下午4点左右,其将一辆银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邯山区学院北路与罗南街交叉口西北角小火锅饭店门口,后发现该车被盗。2、证人吴某(被告人之妻)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往家骑过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并说该车是给其买的。3、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420元。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显示,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扣押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同年7月2日退还被害人。5、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3月17日下午14时许,其和常某、二东在滏西路明仁医院西边往南走的小街丁字路口东边看见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后常某和二东放风,其用自制锥子将电动三轮车撬开并开走;经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王某辨认出在本市学院北路与罗南街交叉口西北角小火锅饭店门口盗窃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的地点。6、被告人常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王某、常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无异议。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伙同王某、常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告人王某供述吻合;经辨认,李某甲指认王某、常某就是和其一起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常某、李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与王某、常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