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福生与郑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生,郑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吴福生,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郑成龙,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吴福生与被告郑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生、被告郑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生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成龙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23日,被告以购房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因原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10月1日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及2014年11月23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每月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成龙辩称,借款属实,截至2014年11月23日止,被告尚未偿还过本金,但利息确已付清。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成龙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吴福生借款5万元、4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该两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并在借条下半部分载明借款已经收到。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至2014年11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成龙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吴福生借到款项5万元、4万元,两次借款合计9万元,有被告郑成龙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两张借条均仅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尚欠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自2014年11月22日起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福生借款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郑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