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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与赵×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赵×1,赵×2,赵×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0735号原告董×,女,1939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惊雷,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1,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被告赵×2,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革(赵×2之妻),1966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赵×3,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原告董×与被告赵×1、赵×2、赵×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殷超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杨久君、孙宝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委托代理人曹惊雷、被告赵×1、被告赵×3、被告赵×2及委托代理人李淑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原告董×与赵丙英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生育四个儿子,除大儿子外均已成家。现赵丙英已经去世,大儿子赵长江系残疾人无赡养能力且下落不明,原告一直在三子赵×2家居住,次子赵×1、赵×3未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且常年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故诉至法院,要求:1.法院判令原告董×在被告赵×1、赵×2、赵×3家轮流居住,一家一年,居住期间,由其子负责照顾饮食起居、支付生活费、就医以及垫付医疗费;2.在轮流居住期间为原告雇保姆一名,费用由其子负担;3.原告董×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赵×1、赵×2、赵×3各负担三分之一;4.被告赵×1、赵×2、赵×3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赵×1、赵×2、赵×3每人每年支付原告春节过节费200元、中秋节过节费100元;5.原告董×在患病住院期间由被告赵×1、赵×2、赵×3轮流伺候;6.不要求长子赵长江承担上述赡养义务。被告赵×1辩称:同意承担赡养义务,但原告有独立居住的处所,故不同意接回被告家同住;被告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过节费不同意给;认可赵长江肢体残疾,不具有劳动能力,但原告的赡养费、医疗费应该由四个儿子共同承担,同意在原告住院期间由三被告伺候。被告赵×2辩称:2000年至今,原告、赵丙英以及赵长江同被告和李淑革夫妇共同生活;原告现有存款68000元已用来支付2014年5月以后保姆费和住院自行负担的费用,具体花销已经提交法院;原告超转的工资1490元用于支付自己、保姆的生活费和平时看病吃药不能报销的部分;由于赵×1和赵×3经常因为滨河小区2号楼14层1403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到被告赵×2处争吵,被告赵×2已无法忍受这种生活,故同意董×轮流与三被告共同居住,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赵×3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赵丙英系夫妻关系,赵丙英已去世。其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赵长江系残疾人无赡养能力。次子赵×1现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室,三子赵×2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室,四子赵×3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四区×号楼×门×室,三被告住所相距不超二公里。2006年,董×、赵丙英以赡养为由将赵×1、赵×2、赵×3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如下:一、自二〇〇七年始,每年的一月一日前,三被告每人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八百元;二、自二〇〇六年七月一日始,二原告看病医疗费凭票据和处方或有效证明,有关部门报销后剩余的费用由三被告每人负担四分之一;三、自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始,二原告居住在赵×2家;四、今后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每四天的第二天由赵×1负责伺候、第三天由赵×2负责伺候、第四天由赵×3负责伺候;五、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二原告负担。现原告董×再次因赡养问题诉至本院,原告董×认为,其年事已高需要保姆专门照顾,且与赵×2共同生活多年显失公平,愿与三被告轮流居住。原告董×属顺义区超转人员,每月领取退休金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现已年近八十,要求在子女间轮流居住合乎情理也符合赡养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请求由其子轮流负责照顾其生活的前提下,又提出每个子女为其雇佣保姆一名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每月均有固定收入1493元,能够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故本院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与法律的相关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不要求长子赵长江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与客观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一日起原告董×在被告赵×1、赵×2、赵×3家轮流居住,以长幼为序每家一年,由下一家负责从上一家接走居住;居住期间由同住的儿子负责照顾原告的生活及就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一日起原告董×因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的自负部分由被告赵×1、赵×2、赵×3各负担三分之一;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一日起原告董×在患病住院期间由被告赵×1、赵×2、赵×3轮流伺候,以长幼为序每人一天;四、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超人民陪审员  杨久君人民陪审员  孙宝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