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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少鹏诉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鹏,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刘少鹏,男。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吴弘奇。本院受理的原告刘少鹏诉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原告未交纳。审 判 长  董娜代理审判员  岳虹人民陪审员  姜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