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忠长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1976年11月20日岀,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以被害人覃某丁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持一把长柄刀来进到田东县义圩镇朔晚村那血屯被害人覃某丁家欲报复,后被被害人覃某丁及其家属某。几分钟后,被告人覃某甲再次持一把菜刀来到覃某丁家,砍向被害人覃某丁头部。经鉴定,被害人覃某丁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以被害人覃某丁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持一把长柄刀来进到田东县义圩镇朔晚村那血屯被害人覃某丁家欲报复,后被被害人覃某丁及其家属某。几分钟后,被告人覃某甲再次持一把菜刀来到覃某丁家,砍向被害人覃某丁头部。经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覃某丁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覃某丁、覃某戊的报案陈述;2、证人冯某、黄某甲、覃某乙、黄某乙、覃某丙、覃向桥的证言;3、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照片说明;6、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被害人覃某丁、覃某戊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8、被告人覃某甲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覃某甲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本干审 判 员 张 钢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美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