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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吾斯曼诉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斯曼·买买提,何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吾斯曼·买买提,男,维吾尔族,现住吐鲁番市。被告何杰,男,汉族,现住鄯善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由审判员师碧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急用钱从原告处借了1000元现金,承诺2014年7月21日偿还并立下字据。2014年5月26日又从原告处借现金7000元,也立了字据。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脱拒不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借款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元(壹仟元整)今借人:何杰2014年7月21号给清”;2014年5月2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今借到吾思买现金7000元(柒仟元整)今借人:何杰”。被告庭后向法庭陈述,确认自己书写的欠条,并认可欠原告8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两份书证欠条、庭审笔录及庭后被告的自认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了借款经过,并提供了由被告何杰书写的欠据,完成了举证责任。庭后被告何杰自认欠原告8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到2015年6月还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自认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吾斯曼·买买提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碧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忍附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