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廖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0年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水县。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员检察员稂勇智、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李某(已判刑)等人在吉水县医患事故调解中心对面的租住房二楼开设一赌博场,先后安排许某某、高某某等人帮忙、看护,多次聚集赌博人员周某某、夏某某、黄某某、杨某、张某等人用麻将“滚轮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按照开庄数额10%的标准从中抽头渔利。期间,李某邀请被告人廖某某入股合伙,廖某某为了非法获利,于2013年4月11日出资2万元,约定占10%的股份,并按李某安排在该赌场内登数记帐,至2013年4月13日结束退出。经计算,在这三天内该赌场共抽头渔利3万多元,除去开支净赚25000元左右,廖某某可从中获利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李某、陈��、许某某、夏某某、杨某、黄某某、袁某某、张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摄影照片,罚金现金收据,生效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赌博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朱俊丹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