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荆延军与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延军,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荆延军,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王霞,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爱平,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法定代表人:荆常亮,村主任。原告荆延军诉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周爱平,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荆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延军诉称:1995年,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将关家村小学教学楼的工程,以包轻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荆延军施工,原告只计取人工费,该工程经结算欠人工费共计47369.2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至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荆延军支付教学楼工程人工费47369.29元,赔偿经济损失2921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村委账目中并不存在原告所诉债务,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并未出现双方结算人工费的内容及结算值,且结算书上无被告盖章。二、本案原告所诉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1995年,时至今日已有十九年有余,期间,原告若如其所称多次向村委会催要欠款,而村委会又不履行,原告完全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但在近二十年的时间中原告一直未提起过诉讼,事实上原告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荆延军系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村民。1995年,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将关家村小学教学楼的施工工程,以包轻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荆延军,原告荆延军只负责找人具体施工,收取工程建设的人工费,但建筑材料等由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负责提供。1995年2月15日,时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的张传业在建筑工程结算书首页签字,该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为关家村委,工程名称为关家村小学教学楼,预算造价共计384602.21元,其中人工费47369.29元。在该结算书中未加盖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014年5月20日,张传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家教学楼由荆延军包轻工方式承包,只计取人工费。工程结算人工费47369.29元。村里没有支付一分钱。”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崔凤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5年新一届村委上任,村民荆延军同上届村党支部书记张传业,村主任荆树海,时任村建筑公司经理荆树荣,到村委交办处理荆延军建校欠人工费事宜,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村委账目审计完成,核对账目后,对此再做处理。之后荆延军虽多次到村委催办,因村委账目审计至今未果,荆延军建校欠款问题至今搁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9216.80元,系以47369.29元为基数,自1995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起诉之日)合计19年零5个月,按5年期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金额为60243元,原告自愿主张2921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荆延军为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人工费47369.29元的证据认定及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证据认定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由原告荆延军负责劳务施工均无异议。其次,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时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张传业在建筑工程结算书中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再次,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虽辩称涉案工程未经审计,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的相关款项支付情况,也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推翻该建筑工程结算书。对原告荆延军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村现任党支部书记崔凤泉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曾多次到村委催办,因村委账目审计至今未果,荆延军建校欠款问题至今搁浅。该证明虽未详细说明原告荆延军具体的催要欠款时间,但原告荆延军作为被告村民,一直在村内居住生活,且历任村党支部书记均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荆延军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载明人工费为47369.29元,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相应人工费,故原告荆延军诉求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支付人工费47369.2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在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后,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相应人工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216.8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荆延军劳务费4736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荆延军经济损失292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