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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何国明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国明,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2013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4)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6月间,被告人何国明先后三次将7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官某、李某某等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国明在光泽县坪山路林业小区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将2克氯胺酮贩卖给官某、李某某。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国明在光泽县坪山路林业小区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将1克氯胺酮贩卖给官某、李某某。3、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何国明在光泽县坪山路林业小区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将4克氯胺酮贩卖给官某、李某某。二、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何国明电话联系一绰号“小毛”的男子(另案处理)约定购买氯胺酮后,租赁了一辆出租车从光泽县到江西省资溪县凤凰宾馆后面的巷子内,以人民币1600元向“小毛”购买了一袋氯胺酮放置在出租车副驾驶位前的储物盒内返回。途经光泽县华桥乡龚家边隧道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123.67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经鉴定该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国明多次贩卖毒品、并运输毒品氯胺酮130.6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国明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本院判处何国明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九个月。被告人何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无异议,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几个月。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间,被告人何国明在其租住的光泽县林业局宿舍内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7克给吸毒人员官某、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官某证称,2014年6月初的一天,其与李某某(黑鬼)从华桥开车到火车站办事,路过林业局小区门口李某某叫其与何国明(阿明)联系拿点氯胺酮玩,并拿了200元给其。其到何国明家,何国明从抽屉里拿出两小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氯胺酮共计约2克,其给了他200元。后回到车上吸了点,剩余的给李某某带走。还有一回,也是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其与李某某到何国明家准备买氯胺酮,开门的是陈才友(老鼠),陈说,何国明喝醉了拿不到东西。当晚十一、二点的时候其与李某某再去何国明家里,这次拿了400元给何国明,他拿了一个大一点透明塑料袋装的氯胺酮约4克多给其。还有一次也是2014年6月的一天,其与李某某到何国明家里购买氯胺酮,何当时不在,是阮某某(胖妞)接待他们,过一下何国明回来了,李某某拿了100元给何国明,何就拿了一小袋约1克的氯胺酮给李某某,后就离开了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证称,2014年6月的一天,其与朋友官某到光泽县林委门口,其给了官某200元,其在车里等,官某到何国明家买了两小袋氯胺酮,差不多2克,之后就到“KTV”吸食了。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大概六、七点钟其与官某到何国明的住处,何国明不在,是阮某某(胖妞)接待他们。过会儿,何国明回来了,其叫官某拿100元给何国明,何拿了一小袋差不多一克的氯胺酮,他们就走了。还有一次也是6月底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其与官某开车到林委小区门口,拿了400、500元给官某,叫他去找何国明买氯胺酮。过会儿官某回来说,何国明喝醉了没拿到。大概十一、二点的时候他们又开车到何国明的住处,这回官某买回来塑料袋装的氯胺酮约4克多,其与官某在车上吸了点的事实。3、证人阮某某证称,有一次其一个人在何国明家玩的时候,官某与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到何国明家,其与官某还吸了点氯胺酮。何国明回来就骂其,其生气后就走了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分别让官某、李某某、阮某某、何国明相互辨认。官某、李某某辨认出卖氯胺酮给其的何国明;官某、李某某辨认出到何国明家购买氯胺酮时接待其的阮某某;阮某某辨认出与官某一起到何国明家的李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人何国明质证后提出,证人官某、李某某与其有矛盾,是二人在陷害其。本院认为,证人官某与李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且有证人阮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相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采信。被告人何国明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运输毒品罪。2014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何国明租赁了一辆出租车从光泽县到江西省资溪县,向他人购买了一袋白色粉末,返回途中,在光泽县华桥乡龚家边隧道口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其车上扣押了123.67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该起事实,被告人何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前罪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三次共贩卖毒品氯胺酮7克,且运输毒品氯胺酮123.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何国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何国明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且何国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何国明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国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国明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澄林人民陪审员  官山英人民陪审员  元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