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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景明与孙志红、张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明,孙志红,张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02号原告杨景明,男,汉族,出生于1944年8月5日。被告孙志红,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4月14日。被告张明义,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9月22日。原告杨景明诉被告孙志红、张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红、张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孙志红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到期还利息2000元,并有其二哥张明理担保,孙志红于2013年6月15日和2013年7月20日的分别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志红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因被告张明义与被告孙志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明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3年5月10日被告孙志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志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息2分,孙志红于2013年6月15日和2013年7月20日的分别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的事实;二、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志红、张明义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红给原告杨景明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杨景明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为1年,月息2%,每月还息一次。借款人孙志红。2013年5月10日。”借条的左下角注明:2013年6月15日还息2000元,2013年7月20日还息2000元。借条的右上角载明:担保人:张明理,2013年5月10日。后原告持该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志红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志红、张明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32000元,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红、张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景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1180元,由被告孙志红、张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贾松峰审 判 员  吕淼霞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