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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海法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与被告郑彬、赖珍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郑彬,赖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海法初字第521号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原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琴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镇。负责人:谢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秀青,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生,该行职员。被告:郑彬。被告:赖珍。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为与被告郑彬、赖珍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7月21日作出(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春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亮、人民陪审员黄绍雄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晓欣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8月2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彬、赖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彬签订编号为农信横琴借字2012年第1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郑彬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10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郑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时,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郑彬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九款第二项约定,郑彬存在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彬签订编号为农信横琴高抵字2012年第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郑彬以其名下的评估价值为250万元的船舶为其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金额折合115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赖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横琴保字2012年第10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赖珍为郑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月1日,原告与郑彬在韶关海事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月3日,原告向郑彬发放了贷款115万元。9月28日,郑彬偿还了利息8,172.67元和利息8,445.09元的复利,偿还了利息8,445.09元中的604.57元,尚欠7,840.52元。2013年1月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3月27日,郑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246,009.18元。原告请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但是两被告没有履行义务。郑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8月20日,郑彬拖欠正常利息45,979.64元、复利10,638元、罚息240,685.03元、罚息的复利23,902.85元。请求:1.判令被告郑彬偿还原告本金115万元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复利、罚息等,截至2013年8月20日止为321,205.52元,按照借款合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郑彬以“粤韶关货0763”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赖珍对被告郑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抵押合同;4.保证合同;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6.船舶国籍证书;7.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8.结欠利息明细表4份;9.核准变更通知书。被告郑彬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赖珍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关于借款合同(一)合同的签订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彬订立农信横琴借字2012年第10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是贷款人,郑彬是借款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内容。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以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此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即月利率7.106667‰。(二)在本借款合同签订后至贷款划付至借款人账户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随之作相应的调整,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调整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此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三)在发放贷款后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调整利率。(四)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五条约定,还款。(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贷款人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按照本金和利息分别偿还的方式执行,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即每月的第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逾期付息属于违约。第六条约定,担保方式的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详见农信横琴保字2012年第10号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详见农信横琴高抵字2012年第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二)合同的履行2012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郑彬发放贷款11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7.106667‰;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3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8日。原告在该借据上加盖印章,郑彬在该借据上签名。郑彬自2012年6月21日起拖欠利息。2012年9月28日,郑彬偿还了自2012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止期间部分利息604.57元,偿还了自8月21日至9月20日止利息8,445.09元,偿还了利息8,445.09元的复利。关于本金115万元欠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7.106667‰(计算方法:6.56%÷12×1.3)计算为45,979.64元,其中2012年6月21日起至7月20日止为8,172.67(计算方法:115万×7.106667‰÷30×30)元,2012年7月21日起至8月20日止为7,840.52(计算方法:115万×7.106667‰×31÷30-604.57)元,2012年9月21日起至10月20日止为8,172.67(计算方法:115万×7.106667‰÷30×30)元,2012年10月21日起至11月20日止为8,445.09(计算方法:115万×7.106667‰÷30×31)元,2012年11月21日起至12月20日止为8,172.67(计算方法:115万×7.106667‰÷30×30)元,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为5,176.02(计算方法:115万×7.106667‰÷30×19)元。关于本金115万元欠款利息的复利。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在月利率7.106667‰基础上加收50%为10.66‰(计算方法:7.106667‰×1.5)计算为10,638元,其中利息8,172.67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复利为2,007(计算方法:8,172.67×10.66‰÷30×691)元,利息7,840.52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复利为1,925(计算方法:7,840.52×10.66‰÷30×691)元,利息8,172.67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复利为1,943(计算方法:8,172.67×10.66‰÷30×669)元,利息8,445.09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复利为1,915(计算方法:8,445.09×10.66‰÷30×638)元,利息8,172.67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复利为1,766(计算方法:8,172.67×10.66‰÷30×608)元,利息5,176.02元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复利为1,083(计算方法:5,176.02×10.66‰÷30×589)元。关于本金115万元欠款的罚息。借款到期日2013年1月8日的次日即2013年1月9日的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7.106667‰。罚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在月利率7.106667‰基础上加收50%为10.66‰(计算方法:7.106667‰×1.5)计算的罚息为240,685.03(计算方法:115万×10.66‰÷30×589)元。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设立抵押的事实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彬订立农信横琴高抵字2012年第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是抵押权人,郑彬是抵押人。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总则。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对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物。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船舶(“粤韶关货0763”)。该抵押物经评估后的评估价值为250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物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归郑彬……第三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包括:(一)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的期间内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其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15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后同意,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以前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转入本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由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转入的本金项下的从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一并属于本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确认,本条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业务的期间,即为本合同抵押物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债权确定期间。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七条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到期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止。2012年2月1日,韶关海事局签发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担保债权数额为115万元。有关保证担保合同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赖珍订立农信南湾保字2012年第10号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保证的债权种类及范围。被保证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包括:一、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6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9日,借款的实际金额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所载为准;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情形,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第八条约定,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按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琴信用社变更登记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粤韶关货0763”船为钢质散货船,船籍港为韶关。该船总长50.13米,型宽10.20米,型深3米。“粤韶关货0763”船舶所有人为郑彬。中国人民银行分别自2011年7月7日起、自2012年6月8日起、自2012年7月6日起调整一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6.56%、6.31%、6.0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代理,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借款合同约定郑彬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应支付罚息,未按时偿付利息应支付复利。郑彬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郑彬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15万元,并支付复利10,638元、罚息240,685.03元。原告请求郑彬支付利息45,979.64元,应予准许。关于罚息的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规定并未规定罚息仍可以计算复利。原告、郑彬没有约定对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郑彬未向原告偿还的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原告请求郑彬支付罚息的复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被告郑彬以其所属的“粤韶关货0763”船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等)等。郑彬不履行到期债务本金115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有权要求郑彬以抵押物“粤韶关货0763”船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在郑彬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请求以该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抵押合同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债务人郑彬自己提供了“粤韶关货0763”船作为物的担保。据此,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赖珍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郑彬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赖珍对郑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彬返还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贷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至2014年8月20日止拖欠利息45,979.64元、复利10,638元;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拖欠罚息240,685.03元);二、被告郑彬先以“粤韶关货0763”船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以该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赖珍对拍卖船舶后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41元,由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负担293元,被告郑彬、赖珍共同负担17,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春代理审判员 程 亮人民陪审员 黄绍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