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尚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4月15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4月17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来往很少,之间缺乏深入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明显不合。被告经常故意找茬与我打架,甚至在我怀孕期间也是如此。因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过后无法沟通缓解,致使矛盾逐渐加深。另外,被告及其父母嫌弃我,不让我给孩子喂奶,令我十分气愤和伤心。孩子满月的当天下午被告又对我进行辱骂,还与我父亲发生争吵,并用铁簸箕殴打我父亲。我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于当日下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们之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经慎重考虑,决定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随我生活,由被告依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三、被告返还我陪嫁物品并分担共同债务15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一、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我们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我们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接触时间长达一年之久,除电话短信联系外,还在中秋节、春节、元宵节、立春、庙会、原告的哥哥结婚等时机,二人在一起赶集买东西等等。足见,我们彼此联系接触较多,相互了解较深,并非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也很好,二人和睦相处,幸福生活,第二年1月就有了可爱的孩子,现随我生活。原告所称:“我经常故意找茬打架,我们全家嫌弃原告,不让原告给孩子喂奶”完全与事实相悖。实际是原告的娘家人让我们与父母分家,要原告当家,让我向我父亲借钱给原告父亲看病都没能落实,原告娘家人对我不满,导致我与原告有矛盾。是原告不给孩子吃奶,并非我不让。不尽如此,孩子得病住院,我通知原告,原告却置之不理。原告称我对原告进行辱骂、打原告的父亲均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我有决心与原告和好,不想让孩子缺爹少娘。原告走后,我亲自或托人几次接她。我坚信只要排除他人干涉,我们会和好如初的。我为了与原告结婚,支付了大几万元,已债台高筑,如真的离婚我实在是再结不起婚了。以上是我的答辩,希望法庭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也为双方和好创造一次条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除电话联系外,还在春节、元宵节等多次见面接触。2013年4月15日双方进行婚姻登记,同年4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初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矛盾后,原告的父亲带原告回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走后,被告曾亲自或托人几次去接原告回家,原告拒绝。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融洽,并生有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当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在所难免,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原被告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而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综上本案尚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促使双方和好,本案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