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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永涛,武安市武安镇塔西路**号人,住武安市。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永强、韩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武安市中兴路金龙电器门口路上,欲租乘韩某乙所开的出租车,因该车上已有乘客,韩某乙未载张某,张某便用拳殴打韩某乙,并殴打后赶来的出租车司机齐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期间张某又闹事,影响了民警的执法。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韩某乙和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韩某乙、齐某4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乙、齐某陈述;证人代某、李某甲、赵某、韩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郝某、李某乙、刘某、李某丙证言;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出警照片;情况说明;武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入方审判员  孙道庆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