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大国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盼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国,王盼盼,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866号原告朱大国,男,现住上海市。被告王盼盼,女,住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弄**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秦沪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凌莺,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朱大国与被告王盼盼、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国,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凌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国诉称:2014年2月20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天山西路进绥宁路东约300米处,被告王盼盼驾驶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盼盼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王盼盼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王盼盼所驾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王盼盼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11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3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牵引费70元、自行车维修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日用品费103元、停车费20元。同意将被告王盼盼已支付的现金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盼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牵引费、自行车维修费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天山西路进绥宁路东约300米处,被告王盼盼驾驶属雷冬冬(案外人)所有的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盼盼因违反让行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长中心)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头部外伤。嗣后,原告多次至长中心门急诊治疗。2014年8月20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大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下支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盼盼所驾上述车辆向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还查明:事故后,被告王盼盼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王盼盼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因被告王盼盼未到庭应诉,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盼盼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王盼盼予以赔偿。现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王盼盼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118元,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1,200元(40元/天×3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后,其因休息而产生工资损失7,280元及年终奖金8,100元,合计15,380元。就原告的工资损失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年终奖金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上海千禧海鸥大酒店出具的年终奖损失说明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因误工而减少上述年终奖金损失。现原告根据实际误工损失主张15,38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审理中,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7、牵引费:原告主张70元,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自行车维修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10、鉴定费:事故后,原告为鉴定损伤后遗症支出费用1,000元,系直接的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11、日用品费:原告伤后因购买便盆等日用品支出费用103元,本院予以确认。12、停车费:事故后,原告车辆被牵引至交警队停放,支出费用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6,31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8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牵引费、自行车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7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日用品费、停车费合计123元,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王盼盼承担。被告王盼盼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大国人民币28,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大国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盼盼应赔偿原告朱大国人民币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朱大国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被告王盼盼人民币5,000元;五、驳回原告朱大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3.64元,由被告王盼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