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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16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区南桥镇育秀路唐阿姨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持啤酒瓶砸伤被害人许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许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交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