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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以原、被告和好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希刚审 判 员  吴晓利代理审判员  杨璐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波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