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以原、被告和好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希刚审 判 员 吴晓利代理审判员 杨璐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波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