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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新泰市赛春建材有限公司与曹秉潮、王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赛春建材有限公司,曹秉潮,王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228号原告新泰市赛春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奎梅,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曹秉潮。被告王相荣。原告新泰市赛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秉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秉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相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秉潮辩称,欠款是我们一块合伙干工程时我的提成款,当时口头预定提成,因工程没有结算完,我提前拿的提成,才打的欠条,工程结算完后,我和原告要条,原告称已经丢失了。被告王相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曹秉潮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称欠条是其书写的,但是提前拿的提成款,原告称提成款是20000元,曹秉潮已经拿走了,与本案的31000元借款无关。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曹秉潮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曹秉潮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秉潮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本院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王相荣与曹秉潮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秉潮主张该笔债务是其与原告合伙期间的提成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31000元借款与提成款有关联性,因此被告曹秉潮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秉潮、王相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二、被告曹秉潮、王相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息(3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曹秉潮、王相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