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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席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二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兴安盟,蒙古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系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科技股股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席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以(2014)巴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席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席某某在担任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股、城建科技股股长期间,利用审核、验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及负责五原县老旧小区节能改造工程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9600元。其中收受五原县银定图镇政府武装部部长许某现金5000元;收受五原县胜丰镇负责危房改造工作的夏某某现金1000元;收受五原县套海镇负责危房改造工作的蔺某某现金3000元;帮助王某某申领到危房补助款,收取王某某感谢金3000元;帮助曹某甲申领到危房补助款,收取曹某甲感谢金3000元;帮助苏某甲和苏某乙申领到危房补助款,通过樊某某收取苏某甲和苏某乙的感谢金10000元;收取五原县胜丰镇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人吕某某感谢金2000元;因给李某某引荐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方并推销了保温板,收取李某某感谢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退缴赃款33000元。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在担任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股、城建科技股股长期间,利用审核、验收危房补贴资金及管理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9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收受夏某某现金2000元,其中1000元是老乡到乌拉特前旗聚会,其驾驶车辆夏某某给其的加油费、过路费等费用,经查夏某某与席某某同车前往乌拉特前旗聚会,给其加油费、过路费等费用也属情理之中,席某某受贿意图不明显,且有夏某某的证言证实,故对该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席某某收受樊某某10000元后,被告人又给樊某某返回去一部价值2400元的三星手机,应从受贿数额中核减,经查,上述款额被告人席某某虽已实际收受,但在收受后及时购买一部价值2400元的手机交给樊某某,其主观上没有全部占有的故意,故应从受贿数额中核减2400元,对于该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席某某在2012年后调到城建科技股任股长,不分管危房改造工作,都是席某某找其他分管领导帮忙给他人谋得的利益,并没用利用自己职权的便利,因此2012年收受的钱物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中,经查,2012年席某某仍协助金某进行危房改造的验收工作,有五原住建局的文件为证,同时其利用自己过去的职权和现有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他人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席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侦察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席某某收受许某5000元财物后,于2013年8月7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按侦查机关的要求到被告人所在单位,由侦查人员带回侦查机关进行询问,在其人身自由尚未被控制前,自行前往归案,主观上具有主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属主动到案;被告人虽未及时交代犯罪事实,但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分别于8月8日交代了收受许某等人12000元的事实,又于8月10日、23日将受贿事实全部交代,应认定为如实供述,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席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赔全部赃款且具有自首情节,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应追缴的赃款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席某某提出认定其收受贿赂29600元中大部分事实没有依据,其于2012年收受的钱财,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不属于受贿;其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小等减轻处罚情节,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上诉人席某某在担任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股、城建科技股股长期间,利用审核、验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及负责五原县老旧小区节能改造工程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现金29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至2012年,五原县银定图镇政府武装部部长许某,为了感谢上诉人席某某在危房改造验收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分两次送席某某现金5000元。2、2012年,五原县胜丰镇负责危房改造工作的夏某某,为了感谢上诉人席某某在危房改造验收工作中给予的关照,送给席某某现金1000元。3、2012年冬天,五原县套海镇负责危房改造工作的蔺某某,为了感谢上诉人席某某在危房改造验收工作中给予的关照,送给席某某现金3000元。4、2011年,王某某自建一套150平米左右的砖房,2012年通过张某甲找到上诉人席某某帮忙,顺利的申领到了17232元的危房补助款,事后为了表示感谢,王某某通过张某甲给上诉人席某某送现金3000元。5、2011年,曹某甲自建一套110平米左右的砖房,2012年通过曹某乙找上诉人席某某帮忙顺利申领到了17232元的危房补助款,为了表示感谢,送给席某某人民币3000元。6、2012年,樊某某通过席某某帮忙,为其岳父苏某甲和小舅子苏某乙的旧房,每户申领了17232万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两户共计34464元。为了感谢席某某给予的帮助,苏某甲和苏某乙通过樊某某给上诉人席某某现金10000元。事后席某某给樊某某返回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400元。7、2012年,吕某某承包了五原县胜丰镇美星二社的外墙粉刷工程,上诉人席某某负责该项工程的验收工作,当年冬天吕某某为了感谢席某某对其工程的关照,送给席某某现金2000元。8、2013年,上诉人席某某负责五原县老旧小区节能改造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李某某引荐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方,并推销产品,为了表示感谢,李某某送给席某某现金5000元。另查明,侦查机关已掌握席某某受贿5000元线索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7日电话通知席某某到所在单位由侦查人员带回侦查机关进行询问,在被询问及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席某某先后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全部事实。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交办函、申请指定管辖报告、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3日将五原县在危房改造中涉嫌职务犯罪问题交由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查办;同年8月8日决定席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由临河区人民检察院管辖;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8日对席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2013)巴刑辖字第2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指定席某某受贿一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至今任五原县城建局局长。席某某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4日任该局村镇股股长,负责村镇建设包括危房改造项目,2011年任副科,具体负责危房改造信息录入、检查验收;2012年兼任城建科技股股长,协助金某工作,负责危房改造信息录入,并带一验收小组对部分乡镇危房改造进行验收。2013年12月9日的证明是席某某的妻子来开的,不明白她的意思就出了证明。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担任银定图镇党委书记,2013年12月9日席某某的妻子找他就许某的分工出了证明,只是证明许某不具体分管危房改造工作了,但他对所包村的危房改造实施情况还具有协调、监督的职责。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其考虑到在2010年危改补贴款中虚套了一户,席某某负责审批危房改造补贴款,其将2000元塞在席某某裤兜里,目的是希望以后在审批验收危房补贴时招护一下,不要太严。2012年快过春节前,和席某某一起吃饭,其将3000元塞在席某某裤兜里,目的是感谢席某某验收危改补贴时查的不严,其从中虚套了部分补贴款。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管胜丰镇危房改造工作,席某某负责危房改造整体工作。其两次给席某某送了2000元,第一次是2012年危改工程验收后,在席某某办公室给了1000元,感谢席在危房改造中提供方便;第二次是2012年12月与席同车去前旗参加老乡聚会的路上给了1000元,让他拿上加油。7、证人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其开车去了县幼儿园附近,在车里给了席某某3000元,送钱是因为其求席某某办过事,席某某帮助过其,其从中得到好处,也为了以后在工作中得到席更好的帮助。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席某某是其姑舅姐夫,2012年7月份,通过席某某给其妹妹张俊娥申请危房改造补贴,补贴款领取后,向其妹夫王某某要了3000元送给了席某某表示感谢。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建了150多平方米的砖房,房建起来后,其申请过危改补贴,政府没有批。2012年初,张某甲说他在五原住建局有亲戚,可以帮助申领到危房改造补贴款,但事情办成后得给人家3000元好处费,其答应了。当年的12月份领到17232元的危改补贴款,其将3000元给了张某甲。10、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席某某和其是一个单位的,2012年6月份,找席某某帮助曹某甲申请危房改造补贴。危改补贴款领取后,曹某甲说要感谢席某某,其向席某某要了卡号后告诉曹某甲,曹某甲给卡上打了多少钱不清楚。11、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盖了11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2012年通过叔伯弟弟曹某乙,经席某某帮助领取了17232元的危改补贴款,其给席某某打电话向他要了银行卡的卡号,给他卡上汇了3000元钱。1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席某某和其是青干班的同学,2012年初,其和席某某说其岳父的房子盖起四五年了,能否给补贴,席某某说可以操作。后通过席某某给其岳父苏某甲、小舅子苏某乙领取了危改补贴款。为感谢席某某帮忙,在2012年春节前,其给了席某某现金10000元。几天后席某某给其一部价值2400元的手机。13、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没有盖过房,其姐夫樊某某和五原住建局的席某某是同学。其和父亲苏某甲的危房补贴都是席某某给办的,2012年冬天共领到34464元的危改补贴款。其取出10000元钱给了樊某某让他送给席某某。1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在五原胜丰镇承包外墙粉刷工程,席某某负责工程验收。2012年冬天,一起吃饭回家的路上给了席某某2000元,感谢对其工程的关照。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到五原推销保温板,听说席某某负责老旧小区的改造工程,其找到席某某帮助给工头推销产品,其给了席某某5000元,感谢对其的关照。16、证人周某某、秦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在五原做外墙保温、涂料、防水工程。席某某是五原住建局的,负责工程招标和质量验收,协同承包人管理工程。2013年7月的一天,席某某给他们介绍了李某某,说李某某厂的保温材料质量有保证,手续齐全,用他的保温材料验收能合格。他们通过调查认为李某某的保温板质量确实不错,又是席某某给推荐的,所以就使用了李某某的保温板。17、王某某危房改造档案一套、银行对账单,证实王某某2012年4月10日申报60平方米的危房补贴,2013年1月9日领取补贴款17232元。18、曹某甲危房改造档案一套,证实曹某甲2012年3月10日申报60平方米危房改造补贴款。19、苏某甲、苏某乙危房改造档案二套、银行流水,证实苏某甲、苏某乙2012年5月15日申报60平米的危房补贴,共领取34464元的危改补贴款。20、同创通讯手机收据,证实三星9026售价2400元。21、席某某人事档案、五原县组织部任免文件、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文件,证实上诉人席某某2010年12月任五原县建设局副主任科员;2011年3月10日任五原县建设局村镇办主任兼安监站副站长,3月14日开始协助尹某某工作,重点抓好村镇工作;2012年4月26日任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科技股股长,9月5日协助金某抓村镇建设,农村危房改造、新农办工作。22、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程验收方案、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证实危房改造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适用对象、补助标准、建房标准、验收职责等。23、辨认笔录,证实经席某某辨认2011年套海镇、隆兴昌镇、胜丰镇的清册是席某某本人报送到财政局。对2012年旧村改造点工程量明细表所记载的数据不清楚。辨认2012年胜丰镇上报的危房改造花名清单属实。24、归案说明、抓捕说明,证实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许某贪污一案时,许某供述向席某某行贿5000元的事实。2013年8月7日临河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前往五原县建设局,电话通知席某某到单位后传唤至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通过教育、感化,席某某供述了2011年至2013年收受他人33000元的事实。25、退赃收据,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席某某将赃款全部退缴的事实。26、上诉人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4年9月至2010年3月在五原县住建局安检站工作;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在该局村镇股工作,任村镇股股长;2012年4月至今在该局城建科技股工作,担任城建科技股股长。2011年至2012年负责给各乡镇发放危改档案和申请审批表,审核各乡镇上报的危改资料并进行电脑录入,平时对危改户进行抽查,到了年底组织危改成员单位对各乡镇零散户进行抽查验收,核对各乡镇上报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清册,向五原县财政局报送清册,向五原县政府打危改零散户请款报告。2012年11月因单位人员紧缺,局长让其帮助村镇股验收套海镇、复兴镇、隆兴昌镇、和胜乡、胜丰镇的零散户,其任组长。在担任城建科技股股长期间负责2013年五原县老旧小区旧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第一起2011年冬天许某送其3000元,2012年冬天送2000元,总共收受许某5000元,许某送钱的目的就是感谢其关照银定图危房改造验收工作。第二起是2011年年底收受蔺某某给的3000元好处费,给的时候说有一户危改资金没有发给危改户,用于修缮敬老院了,让其关照不要追究,其答应了。第三起是2012年冬天,夏某某找其要2户危房改造指标,让其顶成2012年的指标,过几天夏某某给其1000元,感谢帮忙,12月中旬在去前旗参加老乡聚会的路上又给了1000元,让交过路费和加油。第四起是2012年冬天吕某某给其2000元,感谢其对吕工程的关照。第五起是2012年冬天收受张某甲3000元感谢费,因其给天吉泰镇的侯某某打了个电话,后来张某甲的姑舅妹妹领取到了2012年的危房改造补贴款,张某甲给其3000元感谢费。第六起是2012年6月收受曹某甲3000元好处费,原因是其和蔺某某打了招呼,帮助曹某甲申报危房改造补贴,曹某甲成功领取了2012年危房改造补贴17232元。第七起是2012年7月收受樊某某送的10000元,是因其和夏某某打了招呼,帮助樊某某的小舅子苏某乙、岳父苏某甲申报危房改造补贴,苏某乙和苏某甲成功领取了危房改造补贴34464元。第八起是收受李某某5000元,因其是庆原小区节能改造的甲方代表,其帮李某某引荐了庆原小区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后来该小区大部分用了李某某的防火保温板。所收受的钱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某在担任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股、城建科技股股长期间,利用审核、验收危房补贴资金及管理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9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席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办案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的线索后,对其询问及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其他受贿事实,属于坦白,一审判决认定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上诉人提出其在2012年后调到城建科技股任股长,对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已经没有职务便利,期间收受的钱财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席某某仍协助金某进行危房改造的验收工作,有五原县住建局的文件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可印证,同时其利用自己过去的职权和现有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量刑畸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全部退赃、主观恶性小等情节,但不足以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决已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莉代理审判员  高永刚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睿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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