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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左某、吴某、张某、杨某、刘某、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孙某某,左某,吴某,张某,杨某,刘某,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住所地枞阳县枞阳镇,系本案车所有人。代表人左普庆,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汪小马,系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小弟”,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枞阳镇,现住安庆市枞阳县横埠镇。1994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绰号“小乃子”,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横埠镇,现住安庆市枞阳县横埠镇。2008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1月18日实际执行上述刑期,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蒋兵兵,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绰号“祥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陈瑶湖镇,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普济圩二分厂。2008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黄思程,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绰号“阿玮”,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中专学历,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绰号“亮亮”,男,1997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现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查四林,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涛涛”,男,1994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左冬生,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左某、吴某、张某、杨某、刘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冬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汪小马、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小玲、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蒋兵兵、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黄思程、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查四林、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左冬生、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左某、吴某、张某、杨某、刘某、吴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516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七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左某、吴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左某、吴某、张某、杨某、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的大客车与被害人章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的车辆同跑一条客运线路,因被告人孙某某对章某某等人不满,被告人孙某某找被告人左某找人要报复章某某合伙经营的车上人员,后孙某某亲自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等人。2013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等人携带凶器在铜陵大桥收费站加油处,想拦停车,对车上人员进行殴打,没有拦停,被告人吴某等人就用石头对该车进行打砸,砸坏车上玻璃。事后,章某某等人打电话问孙某某砸车是不是他干的,孙某某不承认。孙某某等人还故意寻衅滋事碰撞章某某等人经营的车,造成车停运24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追求七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判令七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车修理费10680元,车修理玻璃6天和车停运24天的损失91160元,停运期间驾驶员工资12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16840元。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是对方在运营线路问题上长期欺负自己。车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另外自己身体有严重疾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自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赔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孙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另孙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身体患有严重疾病,请求法庭对孙某某依法使用缓刑。民事赔偿部分应当按照价格认证部门认定的5166元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且让吴某不要打人,自己不构成主犯。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左某的行为无论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左某都是从犯。左某只是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不构成主犯。且左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左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应当按照价格认证部门认定的5166元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吴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吴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吴某从轻、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应当按照价格认证部门认定的5166元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杨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未成年人,请求法院对杨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吴某某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的大客车与被害人刘生红、刘旭东、章某某等人合伙承包经营的长途大客车同跑枞阳至常熟线路,因带客、抢客长期积怨。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将想要报复章某某方的想法告诉被告人左某,被告人左某得知后帮助被告人孙某某找到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孙某某在电话中告知被告人吴某拦停大客车并教训车上的人,被告人吴某答应后在当天夜里23时许,联系了被告人张某、刘某、杨某、吴某某等人,交代相关事项。次日凌晨1时许,大客车途经铜陵大桥收费站旁的加油站时,被告人吴某等人过去拦车,见对方不停,遂在路边捡石头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及侧门玻璃砸坏。后被告人吴某等人分乘两辆出租车追赶大客车无果后返回。事后,被告人孙某某派人给被告人吴某等人2200元报酬。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51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维修大客车共支出材料费、工时费合计10680元。另查,大客车的所有人为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左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3000元;被告人张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3000元;被告人刘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000元,共计13000元。上述被告人表示如果法院依法判决数额达不到13000元,多余款项将作为对被害人的额外补偿,不要求退还。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赔偿款交纳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各辩护人关于本案罪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因经营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矛盾,但没能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继而实施对被害人的车辆进行打砸的犯罪行为。从客观行为手段上看,被告人实施的是毁坏财物的行为,但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让被害人的车辆无法正常运营,侵害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秩序,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对各辩护人关于本案罪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维修大客车共支出材料费、工时费合计10680元。其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其他车辆与被告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因并非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左某、吴某、张某、杨某、刘某、吴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516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左某、吴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左某、吴某、张某、杨某、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左某、张某、刘某、吴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对于因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的大客车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据此,对七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孙某某、左某、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杨某、刘某、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孙某某、左某、吴某、张某、杨某、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左某、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杨某、刘某、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七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680元(已交至本院)。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鹏审 判 员 邢  东  锋人民陪审员 荣  双  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丹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