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占珠与被告李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珠,李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于占珠,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李德全,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原告于占珠与被告李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珠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李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占珠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之前在前郭县额如乡北围子村委会有存款。2005年3月,该村对外发包开荒地,被告李德全欲承包但无钱交承包费,便与原告协商,用原告在该村的存款替他交承包费,原告亦同意。这样原告用自己在该村存款为被告缴纳两块开荒地的承包费共计80960元。双方在该村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款系“借款交付开荒地款,按村里的计息方法计算利息,利率10%”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直在原告手中,此后原告每半年左右向被告索要一次,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约15万元(以最后利息计算结果为准)。被告李德全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从村委会承包土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一枚借据不是被告签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按的,被告亦未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从来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前郭县额如乡北围子村民委员会向本村发包开荒地,被告李德全找到村委会会计张井林,请求张井林找张的大姨子即原告于占珠商量,借用原告在村委会的存款抵顶其承包开荒地的承包费,张井林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李德全以原告于占珠在村委会存款缴纳了3.8垧开荒地的承包费80960元,由张井林办理收款手续,被告李德全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2005年3月10日,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万零九百六十元整、¥80960元,款项理由:借款交包开荒地款(按村里的计息方法计算利息)利率10%。借款人李德全。”当日额如乡北围子村委会与被告李德全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将该合同及被告李德全出具的借据交给原告于占珠。此后原告于占珠多次找被告李德全索要借款,被告李德全拒不偿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德全否认其借用原告在村委会存款抵顶承包费,出具借据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等事实,并提出对原告于占珠提供的两枚收据,一枚借据中“李德全”的签名笔迹及手印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又由该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四份司法鉴定报告书,其中吉公[2014]文鉴字第80-1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2015年3月10日《借据》上借款人签名字迹‘李德全’是李德全书写”;吉公正[2014]痕鉴字第16-1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2015年3月10《借据》上借款人‘李德全’名字上的指纹是李德全右手食指所印;”吉公[2014]文鉴字第80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前郭县额如乡北围子村2005年12月1日年总第二册《会计凭证》中2005年3月10日两张《收据》上款项理由栏中的‘李德全’姓名字迹不是李德全书写”;吉公[2014]痕鉴字第16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前郭县额如乡北围子村2005年12月1日年总第二册《会计凭证》中2005年3月10日两张《借据》上“李德全”名字上的指印不是李德全所印。”上述四项鉴定,被告缴纳鉴定费1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占珠提供的由被告李德全签名按押的借据,复印于前郭县额如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两枚收据,记账凭证,被告李德全与额如乡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两份,额如乡北围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井林、张井权调查笔录,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2014]文鉴字第80-1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吉公正[2014]痕鉴字第16-1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吉公[2014]文鉴字第80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吉公[2014]痕鉴字第16书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德全借用原告于占珠在村委会存款抵顶承包费,并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率,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德全理应履行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李德全德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占珠借款人民币8096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0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德全负担。鉴定费12600元,由被告李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炜旭审 判 员 肖 坤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