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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洋民初字第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来军与耿海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来军,耿海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987号原告丁来军。被告耿海庆。原告丁来军与被告耿海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来军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耿海庆向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及翟翠娥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0年11月16日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原告及翟翠娥共同偿还借款,该案后经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经法院执行,原告为被告向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垫付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执行费218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5万元及执行费21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海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耿海庆向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丁来军、翟翠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耿海庆、丁来军、翟翠娥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1月16日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耿海庆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9366元、罚息13231.35元,合计本息计人民币152597.35元,丁来军、翟翠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后经法院调解,于2010年11月24日结案,案涉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耿海庆归还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利息39366元、罚息13231.35元,本息合计152597.35元,于2011年1月底前给付3万元,余款于2011年6月底前履行完毕;二、丁来军、翟翠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耿海庆、丁来军、翟翠娥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可自其逾期之日起,就其所有未给付的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76元,由耿海庆负担(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已预交的1676元不予退还,由耿海庆于2010年11月底前一并给付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耿海庆、丁来军、翟翠娥未能依约履行,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申请法院执行,经法院执行,原告向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偿还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执行费218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仅给付原告1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耿海庆偿还垫付款5万元、执行费2189元,合计521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如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2231号民事调解书、如东县人民法院款物交接清单、执行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与被告耿海庆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与原告丁来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由于原告丁来军作为保证人已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耿海庆追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已经实际给付债权人的借款5万元(已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1万元)、其承担的执行费218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耿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来军人民币521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3元,由被告耿海庆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曹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