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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北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碧玲与被告梁建飞、梁添华、黄爱星、韦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碧玲,梁某,梁添华,黄爱星,韦淑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胡碧玲。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添华。系梁某父亲。法定代理人黄爱星,成年。系梁某母亲。被告梁添华。被告黄爱星,成年。被告韦淑娟。原告胡碧玲与被告梁某、梁添华、黄爱星、韦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关丽霞,被告梁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星、韦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碧玲诉称,2014年8月14日17时,被告梁某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北侧车道由东往西驶至贵港市港北区正龙寺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4)A3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梁某就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54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天=4600元,护理费67元/天×46天=3028元,误工费3200元/月÷30天×(住院46天+出院后全休30天+30天)=11307元,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40836元。据查,被告梁某驾驶的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韦淑娟,而被告韦淑娟将并未购买交强险、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出借给未成年人梁某驾驶,就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被告韦淑娟应与被告梁某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梁某16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其父母作为未成年的侵权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侵权人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黄爱星、梁添华作为梁某的父母及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836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梁某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5500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及计算依据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7时,被告梁某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北侧车道由东往西驶至贵港市港北区正龙寺路段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4)A3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查,被告梁某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韦淑娟。该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购买交强险、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事故时被告梁某16周岁,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碧玲一直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住院46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原告胡碧玲与广州慧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上班,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与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天寿路分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而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4日,即在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并且在此期间原告亦相应缴纳个人医疗保险费用,两份合同和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单证明,原告以月平均工资3200元作为标准请求误工费属于合理数额范围。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以农业标准计算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请求属法律允许范围内。另查明,被告梁某已经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155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收据、出入院记录、医院疾病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梁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梁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年仅16周岁,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梁添华、黄爱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的规定确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发生交通事故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陪产责任。因被告韦淑娟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梁某驾驶,其出借行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故其应与被告梁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为21546.93;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住院46天,46天×100元/天);3、护理费,3082元(67元/天×46天);4、误工费,11307元,其中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全休2个月,故其务工时间应该是住院46天加全休60天,共106天,(3200元/月÷30天×106天);5、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实际情况为必要支出,原告要求300元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08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星、梁添华、韦淑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836元;二、驳回原告胡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梁某、梁添华、黄爱星、韦淑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1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倾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