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集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8月4日夜间,被告人李某在集安市锦江东区王某住宅内盗窃时被发现,未盗走任何财物逃走;2、2005年8月4日夜间,被告人李某在集安市锦江东区刘某某住宅内盗窃时被发现,未盗走任何财物逃走;3、2005年8月4日夜间,被告人李某在集安市锦江东区以溜窗的方式进入衣某某住宅内盗窃,盗走现金210.00元;4、2005年8月4日夜间,被告人李某在集安市团结街道东盛委一小区以溜窗的方式进入王某某住宅内盗窃,盗走现金500.00元;5、2005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集安市国税家属楼小区以溜窗的方式进入山某住宅内盗窃,盗走现金2,520.00元;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财物总价值3,23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王某、刘某某、衣某某、王某某、山某陈述,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指纹破案通报,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公安机关立案并通过指纹比对后,一直在查找李某,曾到李某户籍地抓捕李某,后将其列为网逃抓获。李某自己也供述在东港市盗窃被抓获后,为了躲避侦查,没有交代在集安市盗窃的事实,说明李某以其他方法逃避侦查,所以,本案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在在集安市盗窃后,我就回安徽老家打工。2007年在东港盗窃刑满释放后,于2013初,我去泉州市泉港区做卖水果生意。我在泉港区莲花村村委会有外来人员登记,我的三轮车也有登记,都是以我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登记的。我不知道集安盗窃的事公安立案侦查,也不知道被上网通缉。在东港市公安局我说了我盗窃3000多元的事,但我没说在哪儿盗窃的,因我当时不知道盗窃的地方是哪儿。当庭无证据提供。辩护人杨易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本案在客观上追诉时效已过。被告人李某入室盗窃五起,总价值3230元,依照《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量刑幅度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案追诉期限应为五年。因李某于2007年9月2日在东港市又实施了盗窃犯罪,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追诉期限截止日为2012年9月3日,而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显然已过法定的追诉时效。2、本案不存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的追诉期限无限延长,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二是被告人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本案公安机关在案发时予以了立案,但李某对此并不知道,所以,李某在主观上没有逃避侦查的故意;客观上,李某也不存在隐姓埋名潜逃和藏匿等逃避侦查的行为。本案集安市公安局通过指纹对比,于2011年3月10日发了指纹破案协查通报,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身份和户籍所在地,当时为什么没有上网通缉?而此时李某因在东港市盗窃正在监狱服刑,显然不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2014年10月28日李某被上网通缉,10月29日泉州市公安局将在泉港区居住的李某抓捕归案,这充分说明李某没有任何隐姓埋名逃匿的行为,没有设置障碍逃避侦查,其行踪一直在公安机关掌控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机关应对本案是否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承担举证责任,但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设置了哪种障碍使案件无法侦查。综上,本案的追诉时效已过,要求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不予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当庭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夜间,被告人李某在集安市锦江东区小区,先后爬窗进入王某、刘某某住宅楼内盗窃时被发现,未盗得财物逃走。当日夜间,李某爬窗进入锦江东区衣某某住宅楼内,盗得现金210.00元;爬窗进入集安市团结街道东盛委王某某住宅楼内,盗得现金500.00元。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在集安市国税家属楼小区,爬窗进入山某住宅楼内,盗得现金2,520.00元。被告人李某共实施入户盗窃五起,盗窃财物总价值3,23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返还失主。另查明,2007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10年7月13日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23日在辽宁省南台监狱刑满释放。2011年3月10日,集安市公安局在全国犯罪嫌疑人指纹库比对时,发现2005年8月5日衣某某住宅被盗现场指纹与被告人李某吻合。2014年10月28日,集安市公安局将李某列为在逃人员网上通缉,次日,李某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泉州市泉港区公安分局南埔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5年8月份的时候,我在辽宁省营口市与父亲吵架,离家出走上了一辆皖K的配货车,准备回安徽,我偷偷的爬进后车厢,上车之后我迷迷糊糊的睡着了。当车停止我从车上下来的时候,我看了路边店面的牌匾,才知道自己来到了吉林省集安市。天刚亮我也不认识路,我就在停车位置旁边一个公园长板凳上躺了一整天,晚上后半夜,我冻醒了,也不知道几点钟。当时身上就剩几十块钱了,我就想偷点钱做回家用的路费,我就开始溜达,准备进行盗窃。当天晚上我一共偷了五家居民住宅。第一家:因为我是第一次来集安市,对这里的地形不熟,我就走进了一个居民住宅区里,我看见三楼有一家的窗户是开着的,一楼二楼都有防盗窗,我就从一楼二楼的防护栏爬到了三楼,从这家厨房的窗户进入了这家住宅,我就开始翻客厅里的东西,我先翻沙发上的东西,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然后我开始翻墙上挂着衣服的兜,也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这时候我听见有人起床的声音,我就迅速从厨房的窗户里出来了。第一家我没有偷到钱物,我就往前走到了离第一家不远的另一栋楼,我发现有一家二楼的窗户是开的,而且没有防护栏,我就又从一楼的防护栏爬楼,到了二楼这家,这家的窗户上有纱窗,我把纱窗拉开进入了这家屋内,开始翻客厅沙发上的衣服,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我听见有人起床说话的声音,就从这家的窗户出来了。我接着在附近溜达,发现一栋楼的四楼窗户是开着的,这栋楼的前面就是马路,我怕被人看见,就绕到了这家楼后,发现一二楼是门市房,我顺着楼梯走上了一个缓台,从三楼的防护栏爬上进了这家四楼,开始在客厅的沙发上翻衣服寻找值钱的东西,我在一件衣服的兜里翻到了200多元人民币。偷到钱后,我就从这家的窗户离开了。在一个十字路口,我问出租车到辽宁省营口市需要多少钱,出租车说得1000元人民币,我就走了,继续寻找目标盗窃。我走了一段路,换了一个居民住宅区,发现一家的三楼的窗户是开着的,一、二楼有防护栏,我还是用爬楼的方式从一、二楼的防护栏爬到了三楼,进入了这家居民住宅,我拉开窗户,在客厅的沙发上翻,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我又开始翻挂在墙上的衣服,从衣服(具体是衣服还是裤子想不起来了)里偷到了500元人民币。然后,我就从这家的窗户出来了。我继续走了一段路,换了一个居民区,我看到有一家三楼的窗户是开着的,楼下的一、二楼都有防护栏,我还是采用爬楼的方式爬到了三楼,拉开厨房的窗户进入这家开始翻东西。我在客厅沙发上放着的裤子里偷到了2000多元人民币,有100元面值的、50元面值的、还有一些小额面值的。偷完钱后,我就从厨房的窗户离开了这家。之后,我就去在我来集安市下车不远处的一个路口,打了一个出租车离开了集安市,回到营口。2010年我在东港市法院判决和警察抓获时,当时问我集安市盗窃的事了,我说没有,就是为了躲避侦查。2、失主山某陈述,我报案,我家是国税家属楼二楼,昨晚(2005年8月4日)我和妻子在家睡觉,没关窗户,大约凌晨2时20分,我妻子听见屋里有动静,起来一看有个人影,就喊了一声谁,那个人就从我家窗户跳了下去,把我裤子拿跑了。早上5时许,离我家楼一百米处,我发现了我的裤子,里面2520元人民币不见了,小偷是从窗户爬进去的。3、失主王某某陈述,我家被盗了,我家在团结街道阿里峰饭店附近居民楼三楼,2005年8月4日晚上,天蒙蒙亮的时候,我听到门响了一声,我又睡着了。今早5时许,发现家被盗了,我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裤子里500元人民币丢了。小偷是从厨房窗户进来的,昨晚窗还是关着的,今早却被打开了。4、失主王某陈述,我家在锦江东区10号楼三楼,2005年8月4日晚上,我妻子叫醒我说外面有动静,好像有小偷进来了,然后,她就把卧室灯打开了,我和我妻子出去看了一下,已经没有人了。厨房窗户的纱窗已经被打开了,小偷应该是从厨房窗户进来的,沙发上的东西被翻乱了,什么东西都没有丢。5、失主衣某某陈述,我家在锦江东区综合楼四楼,三楼是缓台。2005年8月5日早上快6点钟的时候,我起来穿衣服,发现沙发上的裤子不见了,后来在厨房的地上看见了我的裤子,兜里的210元人民币不见了,我就电话报警了。小偷应该是从厨房开着的窗户进来的,厨房地上还有被人踩过留下的灰尘。6、失主刘某某陈述,我家在锦江东区9号楼二楼,2005年8月4日晚上大约23时许,我妻子叫醒我说外面有动静,进贼了,我喊了一声谁?把卧室灯打开了,就看见一个黑影从阳台上跳下去了,阳台窗户的纱窗有被打开的痕迹,什么东西也没丢失。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明被盗现场情况。8、手印鉴定意见书,证明衣某某住宅被盗现场遗留的指纹与被告人李某右手食指指纹同一。9、指纹破案协查通报,证明2011年3月10日,集安市公安局在全国犯罪嫌疑人指纹库比对时,发现2005年8月5日衣某某住宅被盗现场指纹与被告人李某吻合,确定李某身份。1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4年10月28日,集安市公安局将李某列为在逃人员网上通缉,2014年10月31日,李某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公安分局南埔派出所值班室被抓获。1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2005年8月5日,集安市公安局接到集安市居民山某、衣某某、王某、王某某、刘某某报警称家中被盗,同日,集安市公安局被盗案分别立案侦查,现场提取指纹一枚。2011年3月10日经指纹终端查询后,确定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0月28日将李某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0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公安分局南埔派出所民警从耳目获知网上通缉犯李某在泉港区活动,且获得李某手机号码,南埔派出所民警便以李某的驾驶证信息被套用为名,通知李某于2014年10月29日到南埔派出所核实,次日上午,李某到南埔派出所时被抓获。12、关于抓捕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经过,证明2011年3月,集安市公安局在全国犯罪嫌疑人指纹库比对时,发现2005年8月5日衣某某住宅被盗案现场指纹与李某吻合,即开展工作进行查找。当追查到信息采集地丹东市时,发现李某已于当年8月23日释放。后到李某户籍地也开展了抓捕工作,但未抓获。2014年,在开展“打侵财”专项行动中,根据公安部情报信息应用平台对李某的活动轨迹进行全国查询,发现李某在福建的踪迹,后由福建省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1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赃款被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14、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10年7月13日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23日在辽宁省南台监狱刑满释放。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杨易对李某在东港市公安机关没有交代在集安市盗窃的供述及集安市公安人员到安徽查找李某的经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成立。辩护人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公诉机关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故予以支持。对上述证据证实的其他事实,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入室盗窃五起,盗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量刑幅度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的规定,本案追诉期限应为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追诉期限应从2005年8月5日开始计算。但因李某在追诉期限内,于2007年7月18日和9月2日,在东港市又实施了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追诉期限应从2007年9月2日开始重新计算,至2012年9月1日届满。由此,本案已过法定的追诉期限。本案是否存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是追诉期限的例外。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法定条件:一是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二是被告人有逃避侦查的行为。虽然本案公安机关在案发时已经予以了立案,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主观上具有逃避侦查的故意,客观上积极主动实施了逃避侦查的行为。本案公安机关于2005年8月5日立案时,并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直至2011年3月10日锁定李某为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未采取上网通缉侦查抓捕手段,虽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当时去安徽省李某户籍地未找到李某,但未有其他证据(比如李某亲属的询问笔录、当地村委会、村民等证实)佐证,因此,对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如果当时公安机关去安徽省李某户籍地查找李某的事实成立,也只能说明公安机关对李某实施了侦查活动,并不能说明李某具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因为李某对此并不知情,亦非李某知情后潜逃而使公安机关查找未果。本案李某并不是集安市当地人,他离开作案地,也是正常的,直至他被抓获归案前近10年时间里,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隐姓埋名、更改身份等设置障碍阻挠公安机关侦查的行为。2014年10月28日李某被上网通缉,次日即在派出所被抓获,也说明李某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否则,公安机关不会这样顺利地实现抓捕。本案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东港市盗窃侦查审判过程中,没有供述在集安市盗窃的事实,是为了躲避侦查,对此,只有被告人李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予以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东港市公安机关掌握了李某在集安市有盗窃犯罪这一情况,那么,在公安机关侦查李某在东港市盗窃犯罪事实时,李某没有供述东港市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集安市盗窃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李某是在逃避侦查,即不能说被告人犯罪后没有主动坦白或者自首,就具有逃避侦查的行为。综上,本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期限,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终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军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贾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