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琦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吴琦,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号。负责人徐春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琦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珂、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琦诉称,199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单位工作,历任科长、经理助理等职。在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了大量的业务费,并且被告还拖欠原告的培训费及提成。2014年4月,原告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7月9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业务费、培训费以及提成合计106460元及利息;3、被告支付2002年11月工资1200元;4、被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5、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日的工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违反公司章程,2013年2月被单位开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过错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司从未收取过原告垫付的费用,且该费用也是公司明令禁止收取的;我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且该项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经审理查明,吴琦于1994年10月到人寿保险公司处工作,从事保险业务,工资发放至2013年2月。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人寿保险公司以吴琦长期旷工为由将其开除,并向吴琦下发了国寿人险驻发(2013)16号《关于吴琦除名的通知》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吴琦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已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吴琦陈述其于2013年3月离开人寿保险公司,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2014年4月,吴琦因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发工资等事由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经审理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吴琦对该裁决内容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吴琦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2月份,而证据显示,2013年1月1日,原告吴琦已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已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告吴琦要求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请求,因其已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情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琦要求偿还垫付的业务费、培训费以及提成106460元以及利息的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因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对原告吴琦要求支付2002年11月份工资12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吴琦已于2013年1月已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与原告吴琦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吴琦亦未再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其要求补发2013年2月之后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娄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