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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梨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8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侯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吉CW74**号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怀德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政法新城北门路口处,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吉A938**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80mg/100ml。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