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范家屯镇糖厂家属楼4号楼1单元2楼自己租住房内,容留岳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再次在自己租住居所内,容留岳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案发后,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