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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胡永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茂,男,1990年8月9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永茂于2014年9月12日,接到来自本市朝阳区的购毒电话,后于当日20时许,在本市通州区太玉家园小区13号楼4单元×号,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崔×(女,26岁,内蒙古自治区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包(净重12.14克),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永茂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永茂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永茂当庭认罪,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永茂于2014年9月12日,接到来自本市朝阳区崔×(女,26岁,内蒙古自治区人)的购毒电话,后于当日20时许,在本市通州区太玉家园小区13号楼4单元×号,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崔×出售毒品二包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包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2.14克,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胡永茂经鉴定为吸毒人员。随案移送交易毒品用联想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永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张×、常×的证言,涉案毒品的照片、联想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照片、案发地点照片、工作记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被告人胡永茂的身份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胡永茂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茂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永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永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永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犯罪工具联想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栾 荟 关注微信公众号“”